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2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鄧介榮 被 告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叁百元(即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為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5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及 延滯金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自99年5月12 日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101年5月1日止,消費帳款共 計87,181元,不為繳納,而原告已於106年1月17日與大眾銀 行合併,原大眾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均由原告承受。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把房子賣掉的時候有請朋友幫我還錢,我 不知道他沒有還,是否可以請原告減掉利息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公告、大眾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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