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622號
SJEV,113,重簡,262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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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鄧介榮
被 告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日起,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叁百元(即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5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
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及
延滯金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自99年5月12
日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101年5月1日止,消費帳款共
計87,181元,不為繳納,而原告已於106年1月17日與大眾銀
行合併,原大眾銀行營業資產、負債均由原告承受。爰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把房子賣掉的時候有請朋友幫我還錢,我
不知道他沒有還,是否可以請原告減掉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公告、大眾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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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