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陳曉蘭
被 告 卓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