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黃燕鈴
訴訟代理人 黃浚豪
被 告 梁美暖
被 告 林芷綺
被 告 鄭德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美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芷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德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美暖、鄭德章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
林芷綺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德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梁美暖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
遠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2
年5月4日23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與原告聯繫,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8日9時47分、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遠東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林芷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租借帳戶每日
1,000至3,000元之約定對價,於112年5月6日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靜慈張」、「夏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與原告聯繫,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0日10時4分、5分、7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鄭德章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Dino、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
睿」與原告來往,佯稱自己為皇家科技公司網站維護人員
,可利用網站系統漏洞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9日9時56分至10時1分許之期間,共匯款10萬元至被告
鄭德章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10萬元之損害。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梁美暖、林芷綺、鄭德章應依序給付原告10萬
元、15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梁美暖:伊有重病母親,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子傑,希
望能透過投資為家裡盡一點心意,伊也是被受騙。
(二)被告林芷綺:伊願意賠償;但無法負擔1個月清償1萬元。
(三)被告鄭德章:伊願意還一部分,願以5萬元和解。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遠東帳戶、系爭臺銀帳
戶、系爭北富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
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圍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以聯
繫原告,再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於前開時間各匯款共10萬元、15萬元、10萬元至系爭遠東帳
戶、系爭臺銀帳戶、系爭北富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轉
帳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被告3人構
成幫助詐欺、詐欺等犯行,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
就被告梁美暖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80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林芷綺部分,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號判決認定在案;至於被告
鄭德章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3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鄭德章於本
院審理時已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均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其中113年8月31 日、8月17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