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238號
SJEV,113,重簡,2238,2025011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楊振忠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2萬7263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535元,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3萬2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7263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萬453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