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顏美雪
訴訟代理人 顏美華
被 告 林○祐
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祐係民國00年0月
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3年度少
調字第1132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告林○柏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均以上開隱匿後之
名稱代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祐於112年8月初,加入成員有成年人吳欣鴻、范盛
輝、徐承源、少年徐○源、蔡○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為成
員領取工作證、收據、換穿西裝等行為之據點。被告林○祐
在該集團中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角色(即受詐欺集團上游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被騙贓款工作),並化名為「蘇志傑」身
分向被害人取款。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佯刊
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9月間瀏覽臉書時見上開廣告,遂依
內容加入Line暱稱「于美人」、「鄭啟翔」、「陳寶豪pete
r」之人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假意介紹投資機會,要求原
告下載「國喬投資」APP,遊說原告依指示投資股票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內,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受詐欺
集團上游指派前來之車手即被告林○祐,被告林○祐則交付收
款憑證1紙予原告以茲取信。被告林○祐旋將取得贓款攜至不
詳處所繳交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獲
得1萬元之報酬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林
○柏為林○祐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32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案卷認定無誤,且被告林○柏因上開少
年非行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
動服務,亦有宣示筆錄附於上開案卷可參。又被告均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祐參與詐騙集團,面
交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雖林
○祐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然其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經17歲
,且既得假冒他人名義向原告取款,顯有識別能力甚明,又
被告林○柏為林○祐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之本
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