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為
7.88%,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年利率自動調為19.9
5%,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又本項貸
款將1次撥貸,且不得循環使用。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貸 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 日公管(四)字第0974003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
字第09701191350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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