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938號
SJEV,113,重簡,193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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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洪義森
被 告 李冪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1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9時5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其
子,沿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往下竹圍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
區永福街與三和路4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即
原告之祖父洪清和自同市區○○街0號步行穿越永福街,亦應
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前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同市區永福街,被告騎
乘前述電動自行車見狀閃避不及,遂與洪清和發生碰撞,洪
清和因此倒地後,並受有左臂挫傷、左肘擦傷、右手擦傷及
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洪清和之孫,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稱係基於親屬地位請求,並自承所請求之金額全部都是
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顯然無請求權基礎。又法院若認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請予酌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洪清和發生車禍,致洪
清和受有左臂挫傷、左肘擦傷、右手擦傷及左股骨頸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本院卷第21至39頁)及上開刑事訴訟案卷認定無
訛,固堪認定。然以洪清和於本件起訴前之111年6月24日死
亡,其死因為「自然死」,不可歸責於被告,有上開刑事判
決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理由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為洪清和之孫,並
洪清和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顯然不得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因身體、健康遭不法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僅「被
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條第3項則限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具有上開身分法益之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而被告既非被害人,亦非具有上開身分之人,亦
未能指出被告有何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由,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請求權依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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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