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454號
SJEV,113,重簡,145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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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黃曦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林彰彪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此有該院113 年司票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在卷為憑,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
,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日前訴外人即原告
之友人王受益欲與系爭本票之原執票人林大哥(真實姓名不
詳)借款,林大哥要求須由原告簽立本票,始願意借款予王
受益,原告遂配合簽立系爭本票,後續林大哥透過王受益
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本票發票人皆變更為實際借款人王受益
,原告自不疑有他未再留意,豈料,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後始知悉林大哥竟反悔更改發票人,更將系爭本票轉手被告
,顯已違背系爭本票簽立之原意,且因原告認為本票上之顯
名會改為王受益,故在系爭本票簽立之初,原告就沒有發票
的真正意思,該票據應有效力上之瑕疵。又被告於林大哥
意變更發票人後,仍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惡意取得,原告自
得以對抗被告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又王受益已清
償部分款項,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與王受益尚欠款項不符。
爰提起本件,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由原告及王受益一起拿來,並由王受
益向被告借款提供系爭本票做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原告既不
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票據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原執票人透過王受益向原告
表示同意將系爭本票發票人皆變更為實際借款人王受益以及
王受益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均非事實。再者,原告已自承其
所提錄音檔中與王受益對話之「林大哥」被非被告,被告從
未同意由王受益另外開立本票換回系爭本票,且錄音檔中所
指本票是否系爭本票,亦有疑問。被告否認係在知悉林大哥
同意變更發票人後收受系爭本票,況且,依原告之主張,亦
屬原告與執票人之被告以外之人間所存之事由,依票據法第
13條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是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
成之原因為何,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
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予王受益持向他人借款之事實
,既為原告所自承,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原告另以其他事後
之事由主張其無發票之意思云云,要無可取。又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由王受益持向林大哥借款後,已經林大哥同意變更發
票人,被告仍自林大哥受讓系爭本票,被告為惡意取得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不負系爭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王受益與林大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照片,惟原
告均未能確實舉證林大哥之真實姓名或聯絡資訊,原告此部
分舉證,顯非無疑,亦無可取。至原告主張王受益已清償部
分款項乙節,業經原告自承非屬票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與系爭本票無涉。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145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金額 到期日 0 CH137956 113.2.3 黃曦瑩 1,000,000元 113.3.15 0 CH137967 113.4.27 黃曦瑩 364,000元 113.5.31 0 CH137961 113.3.10 黃曦瑩 46,300元 113.5.31 0 CH137962 113.4.14 黃曦瑩 367,247元 113.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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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