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62號
聲請人 徐麗珠
相對人 陳浚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358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
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有
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且聲請人所執起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