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杜繼華
訴訟代理人 邱韋舜
被 告 蔡陳幼緞
訴訟代理人 蔡隆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路00巷0弄0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同棟五樓雙併公寓之
住戶,被告並於公寓頂樓之公用水錶處加裝抽水馬達供其頂
樓加蓋房屋使用。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04:30分,被告所
加裝之抽水馬達壞掉,導致頂樓淹水,並滲漏至系爭房屋,
造成系爭房屋客廳、餐廳、臥室3處大面積漏水,屋內木櫃
、桌子及訴外人杜中綺所有筆記型電腦因而受損,經杜中綺
將該筆記型電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受有如
下之損害:⑴更換木櫃、桌子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
元,⑵重新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費用29,000元,以上共計65,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答辯:這次抽水機故障是偶發事件,原告家裡既然漏水
那麼久為何沒有盡到修繕責任,且抽水馬達漏水是漏在公共
空間,如果原告有盡到修繕屋頂漏水的修繕責任,水也不會
漏到原告家,所以我認為雙方都有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之所有人縱將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出租予第三人,對該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除所有人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所有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
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
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公寓頂樓加裝之抽水馬達於前揭時
間壞掉,導致頂樓淹水,並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
漏水,屋內木櫃、桌子及杜中綺所有筆記型電腦因而受損之
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盡到修繕屋頂漏水的修繕責任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頂樓平台已施做防水層及
加蓋遮雨棚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就其抗辯
更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茲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如下:
⑴更換木櫃、桌子之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更換木櫃、桌子之費用為36,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原告所自承木櫃、桌
子已使用逾30年之情,係屬更換新品木作,自應予折舊,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木片
、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之28
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上開木櫃、桌子顯已超過耐用年
數,則原告更新木櫃、桌子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600元
(36,000元×1/10),即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
復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重新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費用:原告主張筆記型電腦已使用7
年,因無法修理,更換新品之費用為29,000元,並經杜中綺
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則依據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電子計算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原告更換筆記型電腦部
分,亦應予折舊,經扣除折舊後為2,900元(29,000元×1/10
),即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5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