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50號
原 告 陳昱錡
訴訟代理人 趙子晴
被 告 蔡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800元及托運費1,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4年5月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
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9,800元(含工資5,000元、
材料費84,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修復費用共13,480元(計算式:5,000元+8,480元=13,4
80元);又原告所支出之托運費1,500元,亦有上開估價
單可稽,被告亦應予以賠償。
二、保管費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維修材料費要從國外叫
貨,因而停放在車行35天,致受有保管費3,500元損害等
情,亦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本院認系爭機車受損
後拖運至車行修復,實不宜再遷移至他處停放,徒生其他
費用,因此原告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8,480元(計算式:
13,480元+1,500元+3,500元=18,4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