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27號
原 告 蔡哲源
被 告 李震凱(原名李祖鈞)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不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得請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750元部分: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系爭汽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
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雖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9,750元
,然系爭車輛一開始受損後經估算之修復費用為31,870元
,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為證,且
原告復供稱當時估價31,870元,因沒有馬上修,後來修理
的時候有漲價等情,可見修復費用之擴大係因原告本身之
原因所造成,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
爰免除被告就損害擴大部分之賠償責任,故本件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為31,870元,其中之工資為9,890元,材料
費為21,980元。另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6月(推定於15日
)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3月
28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而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即應予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0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95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3,847元(計算式:
13,957元+9,890元=23,847元)。
(二)營業損失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5天,且
系爭車輛平常供雙駕駛使用,以每人每日營業收入4,000
元計算,因而受有營業損失4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優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資證明2紙為證,雖被告不爭
執修車期間5天,然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2紙,就其營業收
入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自非可採。本院參考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
02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
字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
情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
業收入為1,973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
為19,730元(計算式:1,973元×2人×5天=19,730元),較
為合理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43,577
元(計算式:23,847元+19,730元=43,57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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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80×0.438×(10/12)=8,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80-8,023=13,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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