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魏鈺芬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33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8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113年度重 小字第3079號案件當庭表示,除該案件外,其餘當日所有案 件均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88元,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