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3055號
SJEV,113,重小,305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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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被 告 鄭名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朱
勳祥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固有過失,惟朱勳祥,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朱勳祥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朱勳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分
別為60%及4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34元(計算
式:9,334元×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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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