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2694號
SJEV,113,重小,2694,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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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94號
原 告 洪靖翔(原名:洪建仁

被 告 陳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錄音 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為真實。
 ㈡觀之對話內容關於被告之用字遣詞,客觀上固令人心生厭惡 ,惟依整體錄音內容與語調,兩造間係對於油漆工作及薪資 發放進行討論,較像兩人意見不合之爭吵,期間原告甚以「 出來PK」等言語挑釁、刺激,被告始對原告言行表達意見而 提及三字經一語,終究為已有爭執情緒之兩人互為激烈爭吵 之用語,無從可認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情 事可言,亦難以因被告因所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刺耳不悅, 即遽認被告有何惡意侮辱、妨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益等違法 性或行為甚明,是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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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