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4年度,9號
SJEM,114,重秩,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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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紀錫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45350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錫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31日16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98巷口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目錄表(載明水果刀1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攜帶之水果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尖銳,有扣案
物照片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 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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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