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84號
原 告 陳本賢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宇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13年度鳳救字第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依原告起訴
時之主張,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
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多名被害人散佈虛
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之適用,亦應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