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9號
原 告 程天化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記載訴之聲明不明確具體,致本院無從據以 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項目,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項目 補正事項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具體表明應請求被告之事項(例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原因事實 分項列出請求之各項目及該項目之金額(如補助款及半俸○元、扶養費○元、精神慰撫金○元),就各項目應提出相應之證據,且其金額應與證據相符,各項金額加總應與訴之聲明之金額相符。 訴訟標的價額 因原告起訴狀內有記載請求被告返還母親程歐柿之身份證件、印章及存摺,請查報原告因被告返還程歐柿之身份證件、印章及存摺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