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3年度,817號
FSEV,113,鳳補,81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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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17號
原 告 涂慧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莞婷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20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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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