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分攤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淑芬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31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
4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