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3年度,778號
FSEV,113,鳳補,77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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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慶明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81元【計算式:本
金94,292元+已結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共4,93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
利息659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已發
生之違約金300元=100,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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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