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13號
原 告 章俊輝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張其昌即章莉苹之繼承人(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
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對被告張其昌即章莉苹之繼
承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人民幣20,000元本息,此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已於111年12月
1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8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起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