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653號
FSEV,113,鳳簡,65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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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黃麗儒
被 告 恭木作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永賢



被 告 蕭珮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恭木作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5
日邀同被告蕭永賢蕭珮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
14年5月15日止,嗣於112年5月25日申請變更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
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恭木作室內裝潢有限
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439,220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又被告蕭永賢蕭珮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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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恭木作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