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631號
FSEV,113,鳳簡,63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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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林慧雯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311、3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替
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
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為貪圖賺取報酬,依照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勝家庭代工」
之成年人(下稱該不詳之人)指示,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領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
後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上繳,另由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網路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多筆,其中1筆
於112年12月12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內。嗣被告透過扣案之手機接獲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
卡,先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許、同年月13日18時5分至6
分許、同日18時27分至28分許、同日19時6分許,各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全聯保南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左營立
信店、高雄市○○區○○路00號1樓7-11立文門市,提領現金18
萬元、14萬9,000元、3萬2,000元、1萬9,000元,再將上開
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被
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7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
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
,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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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