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0號
原 告 謝錦煥
被 告 方乘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56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
處,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大賦有限公司於臺灣銀行開設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六」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張
貼投資廣告,伊於111年11月8日加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名稱「林國霖」、「楊鈺婷」等,向伊佯稱可透過「亞普
」網站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早上11
時31分、11時36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
元(合計17萬元)至訴外人李季岡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日轉匯179,000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17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7萬元,並先後匯入1 0萬元、7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再輾轉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第一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76號卷第7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 51號卷第18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參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 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1至20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 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以前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7萬元,再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輾轉將之轉匯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不法加損害於 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 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 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7萬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簡附 民卷第69、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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