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陳泰睿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陳筱文
周揚傑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乙○○與被告甲○○一同服役於中華民國陸軍第四地
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下稱陸軍油料庫),而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3月21日先後至高雄
市鳳山區艾旅汽車旅館同宿1晚;被告2人並於112年3月至4
月間多次相約外出,於外出期間被告2人有牽手、親吻、擁
抱等行為,前開行為均經陸軍油料庫調查後認定屬實,被告
2人上開舉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朋友關係,
侵害伊之配偶權,使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甚為此前往
精神科就診,被告2人所為顯然已達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以:伊與被告甲○○所寫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
給油料庫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均係為不要影響
部隊、長官,而分別虛偽撰寫伊與被告甲○○有一同夜宿、親
吻、擁抱等不實之事,以安撫原告進行和解,並使原告不要
再一直到陸軍油料庫騷擾伊與長官,是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內
容均不實。再者,縱伊與被告甲○○迫於壓力所寫下陸軍油料
庫調查報告為真,然因112年3月前,原告即因自己性功能狀
態不好,主動鼓勵伊去找炮友,原告既已同意伊與他人約炮
,何以還能再向伊與被告甲○○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甲○○以:伊與被告乙○○僅為朋友關係,所為交往行為並
未逾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然原告誤會伊與被告乙○○逾越正
常交往之男女私情,向陸軍油料庫檢舉,長官向伊表示應積
極和原告和解,不要造成長官與服務單位困擾,伊方於系爭
調查報告為不實之陳述。又縱認伊與被告乙○○間確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因原告已事後同意被告乙○○與他人發生親
密行為,應認已達成和解及事後宥恕,故原告向伊與被告乙
○○主張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甲○○於112年3月21日前即已知被告乙○○為有
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且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1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之行為,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之權利,倘一方配偶與他人通姦,或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而情節重
大之行為。
㈢經查:
⒈被告2人於112年3月21日先後至高雄市鳳山區艾旅汽車旅館同
宿1晚部分:
⑴被告甲○○於112年5月17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112年3月份
,伊因為和女朋友吵架,所以休假跑去高雄市鳳山區艾旅汽
車旅館,有告訴被告乙○○這件事,而被告乙○○也來汽車旅館
找伊,聊了一整晚,隔天才離開,原告查閱被告乙○○所駕駛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去汽車旅館的事等語明確,有系爭
調查報告(第16至17頁)在卷可憑。
⑵被告乙○○於112年5月18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3月21日,伊
接到被告甲○○來電,經被告甲○○表示,因與女朋友吵架,心
情不佳不想返家,在外投宿,希望伊能與其聊天,後伊前往
艾旅汽車旅館與被告甲○○聊天等語明確,有系爭調查報告(
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
⑶另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原告
詢問:「到底為什麼他(即被告甲○○)要講那些口供」被告
乙○○表示:「因為你那天早上跟輔導長講到汽車旅館」、「
監察官有直接問他(被告甲○○)」、「後來又對到訊息」,
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互
核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甲○○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原告查閱被
告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去汽車旅館的事可悉
,應係原告查閱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行車紀錄器後,發現
被告乙○○有前往艾旅汽車旅館,遂向被告2人任職之陸軍油
料庫請求調查,後經監察官於製作系爭調查報告時向被告甲
○○詢問此事,並同時比對被告乙○○及被告甲○○之對話訊息,
發現被告2人確實於112年3月21日相約至高雄市鳳山區艾旅
汽車旅館,並共度1晚。
⑷基上,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系爭調查報告中就相約去汽車旅館
之時間、地點、原因均高度一致,且被告乙○○甚於前開對話
紀錄中表示被告甲○○於系爭調查報告所寫的內容係經比對簡
訊後方自書之,另被告甲○○亦能詳細表示其與被告乙○○同往
艾旅汽車旅館之所以被發現,係因為原告查閱了行車紀錄器
,而前述種種細節如非親身經歷,尚難想像被告甲○○於僅為
不想連累長官而虛應故事時可特意編撰而出,從而可認原告
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21日先後至高雄市鳳山區艾旅汽車
旅館同宿1晚等節為真實。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後,仍與被告乙○○有前述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
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⒉被告2人於112年3月至4月間多次相約外出,於外出期間被告2
人有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部分:
⑴被告甲○○於112年5月17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今年3月迄今
,伊與被告乙○○利用休假及外宿時間在外碰面,有親吻及牽
手的舉動;原告查閱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
現伊與被告乙○○在車上討論婚姻及債務的事等語明確,有系
爭調查報告(第16至17頁)在卷可憑。
⑵被告乙○○於112年5月18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於4月底與原
告爭吵後,找被告甲○○用餐,於開車搭載被告甲○○期間訴苦
,被告甲○○亦出言為伊抱不平,後伊與被告甲○○在車上擁抱
,並有親吻行為,當下伊有意識到不可再逾越等語明確,有
系爭調查報告(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
⑶另觀諸112年4月27日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乙○○:「他(
即原告)在紀錄器抓到21你有上我車」、「這點你有跟巧薇
說嗎?」;被告甲○○:「21是什麼時候呢」;被告乙○○:「
上週五」;被告甲○○:「然後…有聽到我們在做什麼?」;被
告乙○○:「他沒說」;被告甲○○:「以他的個性應該還沒發
現吧 如果發現的話不可能不說」;被告乙○○:「但他聽我
們對話很不爽」,有系爭調查報告第25頁所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可悉,原告確實
經行車紀錄器發現112年4月21日被告2人一同出現在被告乙○
○車上,且被告2人間除了行車紀錄器可以錄到聲音的對話以
外,另外在車內做了被告甲○○擔心會被發現,且原告知道或
發現一定會質問的行為。另輔以被告乙○○於系爭調查報告自
書,伊與被告甲○○在車上有擁抱、親吻等無聲的行為,亦間
接證明被告乙○○於系爭調查報告所自書有與被告甲○○在車內
擁抱、接吻等行為確屬真實。
⑷基上,本院審酌系爭調查報告內之記載均為被告2人所自書,
均自書2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吻行為,可信度甚高
,且被告乙○○所書寫部分,經比對被告2人前述對話,亦可
間接證立被告乙○○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被告2人確於112年4
月21日在車內擁抱、接吻等行為,從而可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12年3月至4月間多次相約外出,於外出期間被告2人有
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等節為真實。被告甲○○於知悉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被告乙○○有前述逾越與異性朋友
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2人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⒊被告2人所辯不足憑採之理由:
⑴被告2人固表示由其等自書之系爭調查報告均為不實,僅係為
保護長官、部隊,安撫原告以談和解所書寫云云。然被告2
人學歷均為大學畢業,於案發之時亦均已有一定工作及社會
經驗,係具有基本智識之人,果若確無原告所稱之侵害配偶
權行為,為保護長、長官,甚或維持自身利益,當應果斷澄
清並無前原告所稱之事,方與常情相符,焉有可能於軍中此
等紀律嚴格的調查程序調查過程以虛偽自書不實之事來保護
長官及部隊,被告2人所辯誠屬荒謬。後被告2人又稱係迫於
長官壓力下所自書虛偽事實,果若其等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
自書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確實啟人疑竇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對話作為證據提交陸軍油料庫,殊難想像陸軍油料庫會有
動機去要求被告2人虛構夜宿艾旅汽車旅館、親吻、擁抱、
牽手內容,本院亦曾諭知被告2人應就系爭調查報告係出於
非任意性製作且不具真實性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2
人均未舉證,自難認被告2人所辯有據。
⑵被告乙○○固提出於112年7月16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對話中
被告乙○○主動提及原告曾同意被告乙○○找炮友乙事,原告亦
承認確有此事。然就前開對話紀錄,無法得知原告與被告乙
○○係於婚姻存續初時,或侵害配偶權前不久有此對話,原告
又是在何種脈絡、語境下提到找同意被告乙○○炮友,對話後
兩造有無再就找炮友一事溝通,原告是否已明確同意拋棄配
偶權,或僅是原告以退為進維持婚姻或感情的方式等等均不
明確,自難僅以前開對話遽認原告有拋棄配偶權之意思。另
觀諸卷內原告與被告2人對話紀錄,字裡行間均不見原告原
諒被告2人之意,甚而不斷追究被告乙○○在婚姻存續期間與
被告甲○○發生感情,指責被告2人一同出入汽車旅館,或質
問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擁抱、親吻,並向陸軍油料庫申
請調查被告2人,在在可認原告並無拋棄配偶權之意。再者
,「宥恕」係立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刑事訴追要
件之限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尚與債權人明確
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
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間,是被告2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
,則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尚難謂有據。
㈣綜上,被告甲○○至遲於112年3月21日前明知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於112年3月21日相約
至汽車旅館共度1夜,112年3月至4月間放假時相約外出,期
間有宛如戀人般之親吻、擁抱、牽手等親密行止,被告2人
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
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審酌被告
2人該等行為之親密程度,堪認侵害之情節重大,是原告主
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堪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要屬有據。
㈤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親密互動之期
間、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本院卷第
25頁),兼衡兩造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1
頁暨卷末證物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院卷第1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