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842號
FSEV,113,鳳小,84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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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2號
原 告 陳健豪

被 告 衛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在高
雄市○○區鎮○街000○000號地下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駛出停車格時,不慎擦撞伊配偶陳秋燕所有停
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伊已支出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7,099元(陳秋燕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權讓與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9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過程,並不爭執,伊
確實駕車不慎以致撞及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
惟系爭小客車除雷達外,均無使用原廠零件修復之必要,原
告事發後選擇回原廠修復之費用過高,尚非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貨車
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系爭小客車所有人陳秋燕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秋燕已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7,099元,其中零
件部分為2,838元、工資部分為14,261元,業據其提出結帳
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回原
廠修復之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自陳:伊事發後有意願與原
告洽談賠償事宜,希原告與伊一同前往非原廠之韋捷保養廠
處理,但原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兩造並
未就維修廠達成合意,且原告依原廠判斷之方式,使用經認
證之原廠零件修復,不僅零件來源較有保障,亦得以確保回
復系爭小客車之原狀,尚難認為無必要或修復費用過高。況
系爭小客車本配備原廠零件,實無強令原告應至被告選擇之
其他維修廠修復之理。是被告徒以其另行詢問韋捷保養廠,
據該廠表示系爭小客車無需均使用原廠零件修復,即遽謂原
告以原廠零件修復之費用過高且無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為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
卷第37頁),自105年8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7月25日,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
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473元【計算方式
:2838÷(5+1)=473】,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
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4,734元
(473+14261=14734),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4,7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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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