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劉祖妘
被 上訴 人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
(同年11月22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
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
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