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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498號
FSEV,113,鳳小,49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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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98號
原 告 都會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有重
訴訟代理人 孫懷平
被 告 楊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金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7月23日變更為林有重,林有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都會營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所定
管理費收繳規定,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惟被告迄未繳
納112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新臺幣
(下同)18,060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未繳明細表、系爭大樓規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 ,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 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060元,及自 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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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