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葉憶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吉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爰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計算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
00元,並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