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214號
FSEV,112,鳳簡,214,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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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雅鳳
訴訟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于中聲

黃雅鳳
于中聲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李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十七
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高市土
技字第一一三○二九二六號鑑定報告書第八至九頁所示之工
法進行修復漏水;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
黃雅鳳及其所僱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復
,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鳳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于中聲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宏新臺幣捌萬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不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
零貳元為原告黃雅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于中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黃
文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
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
17房屋內為漏水修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
員會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于中聲249,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
黃文宏1,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院卷一第4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
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4樓之17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至
9頁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繕時,
應容忍原告黃雅鳳及其指定之修繕人員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
,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49,42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
春曉樓管理委員會2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
于中聲269,336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
原告完成第1項房屋修復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黃文宏1,000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鳳577,302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及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院卷三第4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為系爭4
樓房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黃雅
鳳為門牌號碼同街6號3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于中聲及原告黃文宏為門牌號碼同街6號2樓
之17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
系爭2樓房屋下合稱原告房屋)。自111年7月間起迄今,因
系爭4樓房屋內漏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社區3樓走廊
(下稱系爭3樓走廊),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社區2
樓走廊(下稱系爭2樓走廊),致原告房屋及系爭3樓、2樓
走廊受有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損害,原
告屢次要求被告前來修繕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㈡原告黃雅鳳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
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將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137,302元。另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1
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
,而無法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之租金利益240,000元(計算式
:24個月×每月租金10,000元=240,000元)。系爭4樓房屋
水至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影響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⒈、⒌所示。
㈢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0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狀
態,並負擔將伊所管理之系爭3樓走廊、系爭2樓走廊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21,313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⒉
所示。
㈣原告于中聲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
狀態,另因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即被告黃文宏已將向被告請
求修繕費之債權讓與給伊,故由伊一併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
2樓房屋至原狀所需費用269,336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⒊所示。
㈤被告黃文宏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
狀態,另因系爭4樓房屋自111年7月漏水迄今均未修繕,導
致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潮濕影響居住安寧,伊亦因而2次遭
霉漿菌感染,故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按日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⒋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於111年8月經管理員通知系爭4樓
房屋漏水,伊即請水電師傅去查看,發現系爭4樓房屋並無
漏水痕跡,反而是系爭3樓走廊外牆、地板有漏水,是認與
系爭4樓房屋無關,另據水電師傅稱可能是下雨後,雨水自
頂樓通氣管沿著管道間進水至系爭3樓房屋,且從去年至今
,除了下雨的時候,系爭3樓房屋乾淨乾燥,可認系爭3樓
房屋漏水係因下雨天災所致,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係。另
系爭2樓房屋改建(拆除外牆、大門及浴室)破壞原始結構
及排水系統,所以水才無法下洩到地下室排掉,而積在3樓
的外牆,因此造成潮濕與脫漆。
 ㈡於113年4月11日土木技師公會來鑑定,系爭4樓房屋室內外均
無漏水,猜測為地下水管問題,但技師檢測時操作失當致地
下熱水管破裂,並非原始破裂,故無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
否漏水。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的鑑定結果所載漏水原因都不
是事實,因為冷、熱水管都在牆壁内,無法目視,是否有破
損也沒有證明,不能用懷疑或猜測,因為破損跟漏水不一樣
,漏水是持續性的,而破損也許是老舊,而非漏水,無法證
明老舊就會漏水,且系爭4樓房屋浴室内排水管都可以證明
一洩到底,毫無阻礙,都是乾的,浴室防水失效更非事實,
技師沒有根據,都是猜測。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也記
載:系爭4樓房屋地坪以上至5樓之17號間之浴室管道間內部
牆壁及公共幹管,現況乾燥無滲漏水,可證明在牆壁內之冷
熱水管均無毀損漏水之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由原告于中聲擔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原告黃雅鳳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于
中聲及原告黃文宏均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文
宏、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於111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
請被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等情,有系爭2樓、3樓、4樓房
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存證信函2份、高雄市鳳山區
公所112年3月24日函文暨所附系爭社區申請報備書2份、系
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份委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
院卷一第31至35、93至99、207至216頁;院卷三第61至65頁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
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壁、樑柱
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
破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
 ⒈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
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
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
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
致等情,業經原告聲請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
該公會指派許引絃技師作為鑑定人,經其等至上述房屋現場
為尺寸量測、繪製平面圖、系爭2樓、3樓、4樓房屋量測含
水量、使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拍攝並鑑定混凝土或
牆面潮濕範圍、系爭4樓房屋進行冷、熱水給水管壓力測試
、系爭3樓房屋進行冷水給水管壓力測試、頂樓管道間通氣
孔(A)、(B)、(C)進行放水測試及內視鏡檢視管道間
有無潮濕及積水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4樓房屋
由被告所私有之冷、熱水給水管均有破損,被告自有使用空
間內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是於給水管
平時維持正常供水狀態,及浴室平時正常使用情況下,均會
持續供給滲漏水源,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及系爭3
樓走廊,再由前開地方往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2樓走
廊。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理由及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補充
說明理由如下,有系爭鑑定報告及審理筆錄(院卷三第40至
45頁)在卷可稽:
 ⑴關於認定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均有破裂滲漏:
 ①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起始時間為鑑定當日即113年4月11日10
時16分,加入之壓力值為4.0kg/cm2,停止測試時間為同日1
0時20分,壓力值為3.0kg/cm2,短時間內壓力即逸失,代表
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一所
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在卷可稽。
 ②熱水給水管加壓測試起始時間為同日10時8分,一開始加壓準
備持壓時,壓力瞬間降為0kg/cm2。會產生此情況,研判係
熱水給水管未測試前即因老舊已有蝕孔破損滲漏,有系爭鑑
定報告之附件十一所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
片在卷可稽。
 ⑵關於認定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

 ①未進行任何測試前,於系爭4樓房屋浴室外牆量測含水量,其
中測點4-4含水量達50%,測點4-5含水量達100%,屬含水量
極高,測點4-2含水量23.9%屬潮濕,測點4-1含水量為18.0%
,測點4-3含水量18.3%,屬微潮濕,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
十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在卷可稽。
 ②未進行任何測試前,於系爭3樓房屋室內(浴室外牆壁及天花
板)及系爭3樓走廊牆面量測含水量初始值,其中測點3-1含
水量高達76.0%、測點3-3含水量達33.0%、測點3-6含水量達
39.3%屬含水量極高,測點3-2含水量達23.0%、測點3-4含水
量達25.4%、測點3-5含水量達25.2%屬潮濕,測點3-8含水量
達19.0%屬微潮濕,表示於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3樓房屋
室內(浴室外牆壁及天花板)及系爭3樓走廊牆面即有滲漏
水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九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
在卷可稽。
 ③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地板及天花板
)及系爭2樓走廊牆面量測含水量初始值,其中測點1含水量
達54.4%、測點2含水量達30.0%、測點3含水量達39.5%、測
點4含水量達65.3%、測點5含水量達100%、測點6含水量達10
0%、測點7含水量達30.6%及測點8含水量達33.5%,均屬含水
量極高,測點3-2含水量達23.0%、測點3-4含水量達25.4%及
測點3-5含水量達25.2%屬潮濕,測點3-8含水量達19.0%屬微
潮濕,表示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
地板及天花板)及系爭2樓走廊牆即已有滲漏水情形,有系
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在卷可稽。
 ④再檢視系爭4樓房屋地坪以上至其上5樓之17號間浴室管道間
內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現況乾燥無滲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
之附件六所示照片編號1至2在卷可稽,另以內視鏡檢視系爭
3樓房屋至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內部,管道間至系爭3樓房屋
底版(即系爭房屋2樓頂版)為轉換層,管道間內部在系爭
房屋3樓有底版,為潮濕狀態,系爭房屋3樓至系爭房屋4樓
管道間內部牆壁亦為潮濕狀態,系爭4樓房屋以上管道間內
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為乾燥狀態,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五所
內視鏡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表示系爭房屋2樓、3樓及4樓
房屋牆壁潮濕現象與同棟5樓以上住戶及大樓公共幹管無關

 ⑤系爭4樓房屋浴室有正常持續性使用之狀態。
 ⑥綜上所述,可以判斷系爭4樓房屋存在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
排水管有破損)。
 ⑶關於認定系爭2樓房屋及走廊滲漏水損害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

  系爭3樓房屋冷水給水管經加壓測試,起始測試時間為鑑定
當日即113年4月11日10時57分,壓力值為4.0kg/cm2,停止
測試時間為同日11時28分,壓力值為4.0kg/cm2,壓力無佚
失,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並無滲漏,有系爭鑑定
報告之附件十二所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另系爭3樓房屋熱水係由瞬熱式熱水器經明管連
蓮蓬頭,並未設在管道間,故難認跟漏水有關,即未就熱
水給水管進行加壓測試(院卷三第44頁)。另輔以系爭3樓
房屋屋主表示,浴室已長時間未使用,綜上研判,系爭2樓
房屋、走廊滲漏水損害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
 ⒊本院審酌上述鑑定人許引絃技師土木技師,對於建築結構
、管線位置具有專業,且從事漏水鑑定23年,完成漏水鑑定
達上百件(院卷三第40頁),對於鑑定漏水之方法、數據判
讀具有專業,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頗
任一造而故意對被告為不利鑑定結論之可能。況且,上述鑑
定係經鑑定人至系爭4樓、3樓、2樓房屋為現場勘查後,輔
以科學儀器為上述測試,而確認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
均有破裂滲漏,以及存在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
損)之狀況,且詳細論述系爭3樓、2樓房屋、走廊損害係由
系爭4樓房屋造成之認定理由並載明判斷依據,核其鑑定過
程及論述內容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論理衝突之瑕疵,足徵其
所為之鑑定結論,非無憑據,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核均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被告固稱:伊有請水電師傅來看,系爭3樓房屋潮濕、脫漆
等現象,應係因雨水自頂樓通氣管沿著管道間進水至系爭3
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係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
報告及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之證述,鑑定標的大樓
頂樓有三個通氣管,其中通氣管(A)、(B)之位置(詳鑑
定報告附件六-1、七-1的樓頂平面圖)與系爭2樓、3樓房屋
漏水所在位置有關,故鑑定人就通氣管(A)、(B)進行放
水測試30分鐘,其後分別以內視鏡檢視,檢視結果系爭4樓
房屋以上管道間無潮濕現象,且管道間底部未有明顯積水現
象,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五所示管道間內視鏡影片光碟
在卷可稽,是研判系爭2樓、3樓房屋滲漏水與通氣管(A)
、(B)無關。另通氣管(C)位置與系爭2樓、3樓房屋漏水
所在位置無關,但鑑定人仍就通氣管(C)進行放水測試,
然於測試時(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所示照片編號3),
因系爭4樓房屋內另一通氣管管道間内雜物堆積(詳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六所示照片編號10至12,鑑定報告誤載為8至10
,應予更正),水沿著管內雜物流進系爭4樓房屋內之熱水
器上方孔洞流出(院卷三第43頁),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
所示照片編號12及院卷三第53頁所示照片在卷可參,又雖因
管內雜物堵塞無法進行內視鏡檢視,但因通氣管(C)位置
與系爭2樓、3樓房屋受漏水影響所在位置無關,且前述熱水
器上方孔洞亦不在走廊滲漏水處,是研判通氣管(C)與系
爭2樓、3樓之滲漏水無關。是由鑑定報告與鑑定人之證述可
悉,系爭2樓、3樓之滲漏水與通氣管(A)、(B)、(C)
均無關,且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係基於專業檢測結果所為之
認定,自堪採信。則被告僅以未進行專業檢查的水電師傅之
臆測即率論係頂樓通氣管進水造成系爭2、3樓房之滲漏水云
云,自難憑採。
 ⑵被告固稱:系爭2樓房屋改建後拆除外牆、大門及浴室,破
壞原始結構及排水系統,所以水才無法下洩到地下室排掉,
而積在3樓的外牆,因此造成潮濕與脫漆云云。然被告所稱
系爭2樓房屋改建時有破壞排水系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詞,是被告前開主張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況證人即鑑
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就如何認定系爭2樓房屋潮濕、壁癌與
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證稱:系爭4樓房屋有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防水層失效等情,且經檢測後排除系爭3樓房屋有管線
滲漏之情,故研判是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2、3樓房屋
及走廊。另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1、五-1、六-1所示平面
圖,分別是系爭2樓、3樓、4樓房屋之平面圖,從附件五-1
、六-1圖面ALINE與①LINE的交界點可見設有管道間,然觀諸
附件四-1所示圖面(即系爭2樓房屋)ALINE與①LINE的交界
點並無管道間,此係因為系爭2樓、3樓交界處是該棟大樓管
道間水管的轉折處,而自水管經內視鏡可以看到從4樓一路
潮濕一直到3樓的底板與2樓頂交界處,且因為是系爭2樓
房屋頂板是管道的轉折處,故積水較系爭3樓房屋更為嚴重
等語(院卷三第43至44頁)。是由鑑定人之證述可悉,系爭
2樓房屋及走廊之損害係來自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防水層失效,且因系爭2樓、3樓交界處是該棟大樓管道
間水管的轉折處,故漏水較系爭3樓房屋、走廊更為嚴重,
前開證述係基於專業檢測結果所為認定,且有相關平面圖及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所示照片可參,堪信為真。被告所辯無證
據可憑佐證,自無足採。
 ⑶被告固稱:系爭4樓房屋室內外原無漏水,係技師檢測時操作
失當致地下熱水管破裂,並非原始破裂,故系爭鑑定報告無
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
到庭就何以當日於系爭4樓房屋熱水給水管進行加壓測試時
會有異音證稱: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規定,自
來水管係透過施以10kg/cm2壓力測試60分鐘後,如水管不漏
水,方為合格之水管,是以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加壓測試方
式鑑定冷、熱給水管有無破損。伊於鑑定時會先使水管呈封
閉狀態後,在水管一處施加4至6kg/cm2壓力,伊所施加壓力
之大小係隨當時現場狀況及樓高去調整,如果施加壓力後半
小時到1小時內壓力都沒有減少,就可以證明水管沒有破裂
。鑑定當日加壓的部分是由現場的水電師傅施作,伊在一旁
確認漏水的狀況及其他需要鑑定的事項,加壓過程中,水電
師傅有跟伊說有聽到異音,且在異音響起後,系爭4樓房屋
熱水給水管的壓力就瞬間消失了,然後又再做一次加壓,壓
力沒辦法上去,代表熱水管有破。由於水管於完整無破損的
情況下,不會因加入4至6kg/cm2的壓力而導致水管破損,故
伊判斷異音的形成原因可能係系爭4樓房屋內熱水給水管原
本就有破損,在加壓的過程中壓力使原本的破損處孔洞衝開
,造成原本就已經破損的孔洞破得更大,所以加壓進去的壓
力,瞬間消散,完全無法持壓等語(院卷三第40至43頁)。
鑑定人之證述與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規定所規範
測試相符,足認鑑定人所使用加壓測試之鑑定方式確屬實務
上鑑定水管是否滲漏之方法,且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31條規範所使用加壓測試之壓力為10kg/cm2,可認一般水
管於無破漏下係可以承受該等壓力,本件鑑定人所施加壓力
均僅為4至6kg/cm2間,自難認系爭4樓房屋熱水給水管,係
技師或其指派之人操作不當而破裂,是被告所辯,諉無足
採。
 ⑷被告固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記載:系爭4樓房屋地坪
以上至5樓之17號間之浴室管道間內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現
況乾燥無滲漏水,可證明在系爭4樓房屋牆壁內之冷、熱水
管均無毀損漏水;且系爭4樓房屋內浴室沒有潮濕亦可證明
系爭4樓房屋的冷、熱水管沒有破裂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
許引絃技師到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之記載,係
表示伊有自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往5樓看是乾的,代表系爭2
、3樓房屋及走廊損害不是該棟建物5樓之17或5樓以上住戶
的管線所造成的;伊從事鑑定20幾年,仰賴的就是科學儀器
做出來的檢測,而非肉眼判斷有沒有滲漏水,本件依照伊於
系爭2、3、4樓房屋浴室測量如附件8、9、10所示位置的含
水量,系爭2、3樓房屋浴室,含水量很高,在系爭4樓房屋
測試,也可以看得到在測點4-4、4-5都有高達50%、100%的
含水量,從這個檢測可以看得出來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是失
效的,此外可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所示照片編號16、編
號18就前開含水量測點有輔以紅外線熱相儀去做檢測,檢測
結果也跟含水量的檢測結果一致等語(院卷三第44至45頁)
。是鑑定人已援引科學儀器實測數據說明系爭4樓房屋防水
層失效,且系爭4樓房屋牆面因冷、熱給水管破漏而導致含
水量極高,然被告仍徒憑己意,扭曲系爭鑑定之記載文意
定系爭4樓房屋並無漏水云云,被告所辯俱為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
 ⒌承上所述,依系爭鑑定報告(含所引用之照片、平面圖、測
試數據)、鑑定人證述等,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認,系爭
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
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壁、樑柱污
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造成水管內之
水向下滲漏至系爭2樓、3樓房屋及走廊所致。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
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鑑定人會同兩造於進行現場鑑定調查後,認定系爭4樓
房屋由被告所私有之冷、熱水給水管均有破損,被告自有使
用空間內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致水滲
漏至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及系爭3樓走廊,再由前開地方往
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2樓走廊,已如前述,被告卻怠
於修復前開水管破損及防水層,致原告所受滲漏水損害。是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所示
之工法進行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如被告拒絕修復,
被告應容忍由原告所推派之原告黃雅鳳僱工進入上開房屋,
代為修復,並由被告支付原告黃雅鳳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
修復費用249,425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2樓、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方法及
費用: 
 ⒈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
,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于中聲自得就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內因
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用為26
9,336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于中聲請求被告給
付回復系爭2樓房屋至原狀必要費用為269,336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
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防水失
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黃雅鳳自得就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內因系爭4樓房屋
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9至10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用為137,302元,業經鑑
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黃雅鳳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3樓房
屋至原狀必要費用為137,302元,堪認有據。 
 ㈤系爭2樓、3樓走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方法及
費用: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依前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由管
理委員會為之,足認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
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排除侵害等私法上爭議,依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2樓、3樓走廊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
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防水失效(或
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自得就所管理之共用部分即系爭2樓
、3樓走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
用為21,313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湖濱春曉樓管
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2樓、3樓走廊至原狀必要費
用為21,313元,誠屬有據。
 ㈥原告黃文宏、原告黃雅鳳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認定: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
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
管破損,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
前述,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所示照片及原告黃文宏所提
出之系爭2樓房屋現場照片(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在卷可
參,且細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編號4所示照片,於鑑定時
系爭2樓房屋客廳平頂仍有水珠滲出,足徵系爭2樓房屋確因
漏水所生持續性潮濕而有前述損害,從而被告黃文宏所稱曾
因過度潮濕而感染霉漿菌等情尚非無據,堪認系爭4樓房屋
之漏水已足影響原告黃文宏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
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黃文宏精神上之痛苦,
侵害原告黃文宏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黃文宏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
當。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黃文宏在進
行修復時亦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
文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金額,即屬無據。
 ⒊經查,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
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
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照片及原告黃雅鳳所提出之系爭3樓房
屋現場照片(院卷一第339頁;院卷二第467頁)在卷可參,
足徵系爭3樓房屋確因漏水而有前述損害,堪認已足影響原
黃雅鳳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
之程度,造成原告黃雅鳳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黃雅鳳
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黃雅鳳
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黃雅鳳在進行修復時亦需承受
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雅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㈦原告黃雅鳳請求租金利益之損失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黃雅鳳固主張曾裝修系爭3樓房屋欲出租,卻因系爭4樓
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致無法出租,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利益損失240,000元云云。然單純房屋之裝潢並無法推認僅
係為出租而為,原告黃雅鳳並未提出於裝修系爭3樓房屋
曾刊登出租資訊之證據,已難認系爭3樓房屋有計畫出租之
事實。再觀諸原告黃文宏庭呈之被告與原告黃雅鳳之對話紀
錄,原告黃雅鳳於對話中提及「我家是真的有漏水」、「讓
法院及專業技師做判斷應比較合宜,不然我家卡在中間也困
擾(單純想給長輩居住安寧)」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1紙
在卷可佐(院卷二第31頁),從前開原告黃雅鳳之對話可認
,系爭3樓房屋應係由原告黃雅鳳與家中長輩共同居住,亦
徵系爭3樓房屋並無出租之意圖。是依卷內證據難認有原告
黃雅鳳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黃雅鳳無法依計
畫出租系爭3樓房屋之情,故原告黃雅鳳此部分請求,尚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
第8至9頁所示之工法進行修復漏水;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
復時,應容忍原告黃雅鳳及所僱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前
述方式進行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49,425元;原告
黃雅鳳請求被告給付177,302元(計算式:修復系爭3樓房屋
損害137,302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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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