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抗字,113年度,2號
FSEM,113,鳳秩抗,2,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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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陳兆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裁判文字,有上開顯然錯誤,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頁數及位置 原裁定之內容 更正之內容 1 裁定書第1頁第16行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劉言樑 抗告人即被移送陳兆恩 2 裁定書第1頁第20行 第65條第2款 同條項第2款 3 裁定書第1頁第24行 張文炳 張文丙  4 裁定書第3頁第16、18行 李季芳 李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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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