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5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指略以:被移送人陳韋志因與曾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江明山有債務糾紛,遂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44分許,在目前由關係人洪啟華
居住之系爭房屋前,以在被害人前開住所前張貼記載有「此
人江×山 欠錢不還 惡意消失 滿嘴謊言 有夠夭壽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海報於門窗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即關係人洪
啟華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
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所
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洪啟華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堅詞主張:因前曾住於系爭房屋之江明山與伊有金
錢糾紛,伊才會去貼討債之海報,但伊不知江明山已不住在
系爭房屋等語,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關
係人洪啟華住戶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可見被移送人係於上開時、地將海報張貼於系爭
房屋門窗後即離開現場,手段尚稱平和,期間並無任何以言
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系爭房屋住戶之安寧秩序,難認已逾
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自無從評價為
藉端滋擾之非行,故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
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
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
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