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郭淑芬
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孫煜勝
訴訟代理人 黃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若原告未經依法申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未經 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裁 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市○○段4小段23、23-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616建號(門牌號碼:光彩 街9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2筆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原係原告外曾祖父張德坤所有,被告以民國44年4月21 日○○市○000號收件(下稱原處分A)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登 記,將張德坤之應有部分全部歸由三女張甭繼承取得,有漏 未將張德坤次女陳張柑列為繼承人之登記錯誤情形,致陳張 柑之應繼分受到侵害。嗣系爭房地因買賣、贈與、信託等原
因,先後於109年10月19日、110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2 日、91年10月21日、109年10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以下合 稱原處分B),使本應由陳張柑之繼承人取得者,最後移轉 登記予非繼承人之翁惠菁、張哲銘等人名下。原告為陳張柑 之外孫女,為其合法繼承人(共32名)之一(原告之被繼承 人郭陳秀紋為陳張柑之女),應享有系爭房地之部分所有權 ,詎因被告上述之登記錯誤或遺漏,致受有財產侵害,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 號裁定移送本院),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作成准予辦 理更正登記為原告等32人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土地法第6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倘主張其為土 地登記之利害關係人,為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得依 上開規定,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向被告訴請為更正登記。(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德坤之直系子孫,暨系爭房地之移 轉變動情形等情,參對相關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卷1第335-3 53頁)、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及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394頁 欄1、395頁欄9-10、414頁欄2、417頁欄3、420頁欄2、421- 453頁)及被告製作之系爭房地異動相關附表(本院卷1第37 1-373頁),大致符合。又依原告起訴意旨,主張其為張德 坤遺產即系爭房地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因被告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所為原處分A、原處分B,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違誤 ,致其權利受有侵害,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辦理所有權人更正 登記之行政處分等情,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在訴訟程序上 ,自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惟查 ,原告於起訴前,未曾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而遭否准處 分、或逾期不 為准駁處分,亦未就被告所為原處分A、原處 分B或系爭房地之其他登記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此 有被告陳報狀(第327頁)、被告113年8月13日嘉地登字第0 000000000號函(第187頁)、嘉義市政府113年8月9日府地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77頁)附本院卷1為證。至於原 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03頁),係不服嘉義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就變更房屋稅籍爭議所為稅捐處分之救濟,非本件爭
訟之訴願決定。從而,原告未經依法申請,亦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無論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核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屬起 訴不備要件,為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