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晧倫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莊志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立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
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稱被告○○)教師, 遭檢舉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7、8年級特殊教育課程期間, 對甲生、乙生及丙生(下合稱甲生等3人)以開玩笑方式隔 著褲子觸摸下體之情事,遂於同日進行校安通報(校安序號 1720304、1720308、1720318),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9年11月23日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 查。嗣調查小組於110年3月11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 查報告),認定原告觸碰甲生等3人下體之行為構成修正前 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 行為,情節非屬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系爭決議)。系爭 調查報告提經性平會111年8月29日111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 通過,由被告○○以111年8月30日○○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續 於111年9月27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會議,經參酌原告之意 見陳述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並送被告○○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被告○○教評會111年10月5
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第7次性平會決議,被告○○ 乃以111年10月6日高市○○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告○○111年10月6日函)知原告,並提報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被告教育局)核准。經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 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下稱被告教育局1 11年11月14日函),被告○○爰以111年11月17日高市○○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解聘原 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無 理由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程序瑕疵:
⑴性平會成員與教評會委員有重疊,應予迴避:莊志德、 王敏旭、陳金美、林小萍、林昱檸及陳怡秀係性平會委 員,又身兼教評會委員,基於公正考量,上揭委員實有 迴避之必要,或不得參與處分之表決。
⑵第7次性平會由系爭調查報告主筆人毛鈺棻律師(下稱毛 君)代表調查小組成員出具書面,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毛君非性平會委員,至多僅得列席說明,本不得就原 告陳述之意見進行書面反駁,否則無異球員兼裁判,與 正當法律程序相違背。又毛君所提出之反駁書面,僅有 毛君1人之簽名,未見另外兩名調查小組成員之筆跡, 可見僅為毛君之個人意見,尚無法代表整個調查小組成 員全體共同之意見。縱暫不論該反駁書面之違法性,依 其性質應屬調查報告之補充,但若涉及改變當事人身分 之事項,依法有再次通知原告提出意見陳述之必要,卻 未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以遂行程序上防禦權之機會, 故第7次性平會決議顯有程序上之違法。
⑶本件111年10月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雖有記載報告事項, 惟於「七、討論」謹記載「以下略」,即直接進入決議 投票表決,因此無從證明與會委員有無實質討論,故本 件是否符合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顯有疑 慮。
⒉被告教育局歷次對被告○○僅處原告記過之性平會決議否准 ,致性平會最終為系爭決議,核有裁量瑕疵:
⑴被告○○一共召開7次性平會,第1次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 ,決議以檢舉方式啟動本案調查,並同時成立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前準備會議。調查小組於110年3月11日作成系 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情節非屬重大,並作 出對原告予以解聘及1年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等建議。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召開第2次性平會,同意系爭調 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惟認應予記過以上之懲處,並移送 110年4月8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 予以記過2次;惟被告○○函報被告教育局後,經被告教 育局要求被告○○應就性平會之懲處決議與系爭調查報告 有差異之事予以說明。則被告○○接續召開第3次至第5次 性平會並屢次遭被告教育局回函施壓後,方於111年8月 29日第6次性平會決議,並參酌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 議予以系爭決議,其後召開原告經通知陳述意見之111 年9月28日第7次性平會。
⑵依上可知,被告○○第2次至第5次性平會就原告懲處部分 ,皆決議不須採取解聘且1年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 處,而校長對性平會之決議並無否決權,主管機關即被 告教育局更無干涉之權限。故被告教育局回函使被告○○ 於第6次性平會決議解聘原告,已屬不當干涉被告○○之 裁量空間,而為具裁量瑕疵之原處分。
⑶況被告○○第6、7次性平會及111年10月5日教評會均未詳 細說明何以變更其原先見解,而改採對原告須解聘、1 年不得聘任,以及復有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之原因及依據 ,亦未見被告○○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均堪可認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 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責,亦有違反性平法所賦 予被告之裁量授權,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⒊本件事實認定有所錯誤:
⑴毛君身為調查小組成員,先入為主認定原告有碰觸學生 下體,且不斷重複誘導詢問,其認事有所錯誤瑕疵:系 爭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4即調查小組對原告之訪談,毛 君首先對原告詢問「那我們收到的這個檢舉書,裡面是 有提到說,有3位學生(即甲生等3人),他們7、8年級 的時候,有被老師用手觸摸他們的下體,想問老師有沒 有這件事?」原告答:「其實我現在也沒有很確定,因 為已經一段時間了,不過我是覺得說我平常是會跟學生 玩,就是我跟學生之間比較沒有距離,所以說他們會捉 弄我,我也會捉弄回去,像他們有時候會沒大沒小摸我 的屁股,那有時候我會弄回去,那有可能應該是這樣子 他們覺得我在弄他。」「(毛問:老師我們可能要再聚 焦一點,請你肯定的回答說有沒有,姑且不論你的動機 你的目的是什麼,客覯的事實有沒有你曾經用手摸過他 們3位學生的下體?有沒有這樣的事?至於其他的原因 我們待會再問你,就是說客觀的事實這件事有沒有存在
過?)原告答:那我現在印象不很深,不過基本上他打 到我下面,所以說我就弄回去,所以說我覺得也是有這 個可能啦。」「(毛問:有這個可能那是有囉?)原告 :我覺得應該會有吧。」「(毛問:應該會有?老師因 為這個事情是你曾經發生過的,那我們都不在場的人。 )因為這也是一、兩年前的事了。」「(毛問:那有沒 有?因為只有你在這個現場,所以我們還是得跟你確認 說實際上這個客觀的事實是否曾經存在過?無論你們是 在打鬧,或是什麼其餘的什麼樣的因素,就說張老師你 是否曾經用手觸摸過這3位學生的下體?這一個客觀的 事實是否曾經發生過?)原告答:那怎麼說?他們弄我 的時候我就弄回去,那我覺得我也是會碰到。」「(毛 問:所以你的回答是肯定的?就是說曾經發生這樣的事 ?)原告答:我覺得應該是有可能。」從上開部分節錄 的對話觀之,可見毛君對原告進行誘導且重複之詢問, 使原本完全不知自己有無觸及學生下體之原告產生自我 懷疑,懷疑自己在無意間可能有如此之行為,毛君進而 詢問「那你怎麼會想要摸他們呢?」顯然已先入為主, 認定原告坦承有觸碰學生下體,且原告已說明係因學生 先行捉弄,才會以玩鬧的方式捉弄回去,根本無碰觸學 生下體之情事。
⑵本件僅是原告管教學生發生衝突引發之誤會,甲生3人未 受有性騷擾影響:本件實則係於學生國三109學年度上 學期(即該年10月左右),原告對學生之管教趨於嚴格 ,不再像之前一樣玩鬧,導致與學生間關係較為緊張, 原告方請該班級之導師幫忙約談學生,然而學生卻因此 對之前的玩鬧心生不滿,方衍生出本件之性平調查事件 。然而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0年6月9日至28日,乙生 尚有主動以Line與原告聯繫升學事宜,而甲生、丙生之 家長對本件亦提出書面信函,說明並無性騷擾之情事( 因甲、丙生於就讀高職建教合作在外打工,故由其家長 代為表達),亦徵本件實是原告管教學生發生衝突引發 之誤會。
⑶系爭調查報告引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突襲觸摸罪類比 原告之行為,以「趁機觸摸」論述行為態樣之危害性, 自應考量原告所為是否合乎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成立 要件(即有無性騷擾意圖),否則將生法律構成要件不 符合(或未論及),卻得作為裁量之論理依據,對原告 發生較重法律效果之情形,顯非適法。又實務上對性騷 擾之認定標準係採「合理被害人說」,然甲生3人之思
想觀念顯非如同社會傳統觀念那般尊師重道、深受傳統 師生間特殊權力關係之桎梏,客觀上可見平時師生間彼 此可接受之互動程度常有玩鬧,則師生雙方之互動界線 係由師生雙方所共同構建,自不應容任學生於原告以彼 之道還治其身時,卻突然退缩界線,主張該行為係不受 歡迎之騷擾,更不應由此直接推斷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 習有受原告之侵害,而認為學生均屬合理被害人。 ⒋縱認原告確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之行為,然原處分亦有 違比例原則:衡酌原告係非蓄意行為、未長期性、未持續 性、師生間後續互動良好等等情狀,而改採記過以上之懲 處、或僅需啟動不適任教師之輔導程序,然被告○○未具詳 細理由改採嚴重之解聘、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難 認符合比例原則。況原告身為學習障礙學生之數學課教師 ,此類學生心智雖無問題,但學習能力低落、較為頑皮, 原告仍戮力肩負起教育責任,採取因材施教,著重互動性 ,不是高高在上地於黑板一板一眼地臚列數學公式、進行 填鴨教育,進而與學生如朋友般相處、嬉鬧,促進學習障 礙學生之學科能力發展,觀歷次性平會決議,就原告教學 亦係相當肯認,更於111年10月5日教評會決議中,校長也 肯認原告之教學以及教學熱忱。而原告就自身與學生間因 較為親近之關係而有之模糊身體界線行為,已認知並改善 (事件發生後原告亦於原班任教直至學生畢業,期間亦未 再有此等行為),故對原告課以解聘、1年不得聘為教師 之懲處,實處嚴厲。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函違法。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甲、被告○○:
⒈本件程序無瑕疵:
⑴性平會與教評會之組織成員均合於法規,且無偏頗之事 實:依性平相關規定無明文兩者成員不得重疊之情。況依 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之規定,倘若原告有具體事實,足 認性平會或教評會之組成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其 自得舉其原因及事實申請委員迴避。惟觀諸性平會歷次會 議記錄及教評會會議記錄所載,原告均未曾反映會議委員 有偏頗之情,且自始未提出申請迴避之請求,甚至於11 1年10月5日教評會時,會議主席詢問原告在場委員是否 須迴避時,原告亦明確表示沒有等情。則原告純屬臨訟
置辯之詞,不足為採。
⑵毛君所提之書面資料僅就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過程進行輔 助說明,並為逾越系爭調查報告之意旨:細繹毛君所提 出之書面資料(本院卷1第495-504頁),係作為列席說明 之輔助內容,並就其調查事實認定之過程進行說明,並未 逾越調查報告之意旨,也未變更原調查認定事實之結論, 更未有變更原調查小組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應認 調查小組撰寫之調查報告係本於客觀、公正、專業對本 件為事實認定、行為判斷。況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舉行 教評會時,原告亦有列席會議並為意見陳述,是原告認其 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⑶本件性平會與教評會,均經實質審查並由與會委員進行實 質討論,且每次會議實則歷時動輒數小時之久,原告單以 教評會於「七、討論」中記載「以下略」等情,即驟認與 會委員並無進行討論,而忽略該次會議亦歷時1小時之久, 空泛指摘會議並無進行實質審查,洵難認於法有據,自 無理由。
⒉被告○○第6次性評會決議並無被不當干涉,而作出具裁量瑕疵 之處分:
被告教育局依性平法第11、35條規定,本即對於學校辦理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有提供協助、輔導之權責,是被告 ○○所作成之相關會議記錄、佐證資料、調查結果等均應函報 予被告教育局。而關於涉及性平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即 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憑,是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 ,其明確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並作出予以解聘及1年 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等建議甚明,而細繹被告教育局歷次函 文意見,自始均係以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上揭建議, 並提醒被告○○本件所涉各項性平法規之適用,性平會上各 委員彼此意見交流、多方討論後,甚至邀請調查小組外聘委 員列席說明,原告亦於期間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多次來回思辯 後,最終於第7次性平會採不記名投票,維持第6次性平會 決議,方最終作出將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認為教師之 決議。然原告率以被告教育局對本件提出回函建議,即遽 認性平會並無經過多元論述、理性思辯,漏未審酌性平法第1 1條之適用,逕以被告教育局無干涉之權限,空泛認定被 告○○作出之處分係屬裁量瑕疵等情,自有未洽。 ⒊原處分所根據之調查報告就事實認定部分,並非僅參酌原告 於調查時之陳述,係綜合參酌各項跡證所為之認定,事實 認定並無違誤,亦即原告對甲生等3人構成性騷擾: ⑴毛君初始僅係單純詢問原告是否有觸摸甲生等3人之下體
之情事,然原告始終不敢正面回應毛君之問題,毛君始 進一步追問原告究竟是否確實有碰觸甲生等3人之下體 ,並向原告確認觸碰之原因、態樣等情,係根據原告所 為之回答後再接續進一步之詢問,並無一直圍繞在同一 個問題而以不同問法來誘導迫使原告回答有觸碰甲生等3 人。再者,原告於後續之訪談中自承有同學會先弄原告 ,另外一位同學就會興奮起來也要弄原告,甚至明確表示 有同學發現原告的手如果要靠過去,就會把原告的手擋 掉,並具體提及有學生曾表示原告這樣的行為很煩等情 (詳系爭調查報告第6-7頁)。
⑵甲生等3人均對於曾遭原告觸摸生殖器乙事指證歷歷,雖經 原告否認之,辯稱僅係故意稍微往下用力弄他的肚子,不 會故意對準他的生殖器,不確定有無碰到他們的生殖器 ,亦不確定有沒有勾起來,次數加起來有十次。然參諸甲生、 乙生皆不謀而合以親身經歷之受害印象表示遭原告侵害當 下很痛,甚至乙生清楚表示原告有勾到其生殖器,所以 很痛等語;又丙生供述於原告經過時,就會出手防備, 預防原告觸摸(此部分更與原告之陳述不謀而合),且甲 生等3人均陳述原告除對自身會觸摸生殖器外,亦看過 原告對自身以外之同學為上開侵害行為。雖然甲生等3人 對於受害之時間長短、次數略有陳述差異,然彼此對於侵 害之地點、時間點、加害手段等重要事實,並無實質差 異陳述,均足以認定原告曾觸摸甲生等3人之下體、生殖 器等事實,輔以原告自承「曾弄他們加起來有十次」與甲 生等3人對於次數之陳述相佐,足堪認定原告對於甲生等 3人之侵害行為應至少有十次。
⑶則原告多次趁甲生等3人不及抗拒之際,趁隙以手觸摸甲 生等3人之下體等私密部位,已然破壞甲生等3人所享有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中甲生、乙生猶 稱其因遭原告觸摸下體乙事,不想上原告的課,足見原告 之侵害行為,已影響學生學習情況。甲生更因此事感到尷 尬,不敢向父母、其他同學或老師提及此事,感受相當不 舒服,造成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審酌被害人之主觀感 受及認知,應認原告上開侵害行為,顯屬性平法第2條第 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殆無疑義。
⑷原告雖提出109年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乙生與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丙生家長書信等證物,但單憑 幾張片段之照片,實無從據以判定甲生等3人對原告無 懼怕或保持距離之情形,更加無從認定甲生等3人之身心 因原告之侵害行為而影響甚微。至乙生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及甲生、丙生之家長所撰寫之信件,是否能代表甲生等 3人之真實想法已有可疑;且相較於甲生等3人接受調查 時,曾提及渠等不敢向父母、其他同學或老師提及此事, 因為會感到尷尬,甚至曾表示不想上原告的課等情,上 開LINE對話與信件書寫之時間,已餘事發時至少兩年,甲 生等3人均已畢業離開學校,則衡諸事件對渠等之身心影 響評估,自應已較接近事發當時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基 礎方為可採,且亦較接近真實之發現。
⑸原告混淆性平法中對於性騷擾之成立要件,而認系爭調查 報告適用法律錯誤等語,應無理由,自不可採:系爭調查 報告中雖有援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但非是要以 此論證、判定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突襲觸摸罪之要件。詎 原告卻固執陳詞,以偏概全,片面以系爭調查報告並未 審認原告是否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認系爭調查 報告係依錯誤之法律見解作出裁量之論理依據等語,企圖混 淆視聽,實難認可採。
⒋原告既身為甲生等3人之導師,具直接指導關係,本應具教 育專業知識,對於行為是非之認知能力自當非如心智年齡發展 尚未成熟之學生。然原告雖明知學生於學習過程中有不良行 為,卻不思通報或糾正,甚以觸摸下體方式回應對待學生 ,未謹守教師之分際,顯無法展現其專業,以正確且適當 之方式教育學生,已有悖於社會多數對教師之專業期待, 實有解除被告○○與原告聘約關係之必要。原告主張應以同 一標準界線來判斷原告與心智尚未成熟之學生,恐屬莫大 之誤會,若令教師得因學生之違法行為而以暴制暴來作為教育學 生之手段,此舉完全悖逆於教師傳道授業解惑之核心價值 ,更非作為一位專業教師所應有之認知;是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顯屬無據。則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作 成將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教師之處分,自屬合 法。
乙、被告教育局:
⒈原告對甲生等3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教 育局尊重被告○○及其性平會之專業認定。
⒉被告○○教評會之組織成員均合於法規且無偏頗之虞:性平 會與教評會並無明文成員不得重疊規定,又兩者職掌事務 不同,重疊成員未必會有偏頗之虞,況原告未有提出相關 事證足證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情事。
⒊被告○○之性別會及教評會均依程序為實質討論,且性平會 已召開過7次會議,均有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最後以 不記名投票決議通過解聘原告,並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報請被告教育局核准,方將原告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 任為教師,自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為系爭解聘之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教育局111 年11月14日函核准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是 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本件應為訴訟類型說明: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9年11月19日校安通報(本院 卷1第293頁)、被告○○109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81-382頁)、109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87-391頁)、109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97-398頁)、110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03-405頁)、110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13-416頁)、111學年度第6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43-447頁)、111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53-455頁)、系爭調查報告書(本院卷1第272-2 90頁)、被告○○111年10月6日函(本院卷1第39-40頁)、 111年11月17日函(本院卷1第41-43頁)、被告教育局111 年11月14日函(本院卷1第363-365頁)、申復審議決定書 (本院卷1第45-65頁)及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3-18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為適法 :
按憲法法庭111年7月29日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事由之一(修正後之教師法,則將之移列修正或增訂為 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 、第27條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事由),經該校教 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 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 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 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 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 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 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現行教師法所 定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 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
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 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 為救濟。又公立國民中、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 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中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 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 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 行政處分。基此以論,原告認被告○○所為之解聘不合法, 自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⒊原告對被告教育局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亦應認適法: ⑴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公立學 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 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 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 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上字第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 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 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可知提起撤銷 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 未消滅為前提;倘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 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訟類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又同法第6條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⑵經查,本件被告教育局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 1年11月14日處分對被告○○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決議予以核准,原告若有不服,本即應以核准之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惟因 該1年禁任教師部分,於本件審理中業已屆滿而執行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原處分已造成原告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可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嗣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本院卷2第170頁),原告乃將 此部分撤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確認被告111年1 1月14日函違法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性平會、教評會作成解聘之決議程序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⑴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第2項規定:「教師有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⑵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 校園……性騷擾……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 者其調查無效。」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 、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機會。……。」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騷擾……事 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 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 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 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 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 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 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 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 關係:……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 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 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 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處理。」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⑶又行為時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 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教育部基此授權發布行為時即108年12月24日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於113年3月6日更名為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規 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 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 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第3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 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 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 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 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第30條規定 :「(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 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 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 、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 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 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 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 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 人之配合遵守。……。」第3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 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 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 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 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 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
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 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 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 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 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 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經核系爭 防治準則係屬授權範圍內之法規命令,並未違背法律之 授權目的,本院自當予以適用。
⒉被告○○就系爭事件之調查及審議程序適法: 經查,系爭事件經被告○○所設之性平會成立3人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後,由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 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建議解 聘且1年內不得為教師(見本院卷1第288頁)。然被告○○性 平會係歷經7次會議,始為系爭決議,其中第2次至第4次 性平會固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但未依系爭調查報告建議 為解聘之決議,僅為記過以上之懲處決議。第5次更決議 改認性騷擾不成立。第6、7次性平會則又變更認定性騷擾 成立並決議解聘原告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後送請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