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行政),監簡字,113年度,66號
KSTA,113,監簡,6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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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6號
原 告 楊武輝 現於○○縣○○鄉○○村0鄰○○路00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吳信彥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 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 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 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 議。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 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 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2款、第3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 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2個月之次日起,10日不變 期間內為之。次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 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 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2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 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是受刑人如不服因監獄行刑所生之 公法爭議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以經合法申訴為要件,如未 經合法申訴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以民國111年2月8日屏監教字第11111 0011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不適用假釋,刑法第77 條第2項第2款違憲。原告就系爭函文提起申訴經不受理,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予受刑人適用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




三、系爭函文載明如不服得於收受次日起10日不便期間內提起申 訴(卷第23頁),並在111年2月8日送達原告(卷第41頁),惟 原告於送達日後逾2年之113年9月18日始向被告提起申訴(卷 第43頁),顯已逾越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前段10日之不變 期間,則原告提起申訴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其提 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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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