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燦北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 年3 月
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
於其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違規面
積約9,000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至
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屬實。被告遂認原告疑似未經申請擅自於
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
規定,而以112年9月7日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以
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
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依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府水
保字第112026444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
年3月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以轉種植水果農業整地之目的,曾親至中埔鄉公所申
請簡易水保,嗣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
4日府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指出「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
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除麻竹、檳榔等作物
,原告是想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
行政法令之意思。
㈡主管機關認定原告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又實因原告
認為種植水果農業整地,因原地形及原裁種檳榔與麻竹筍之
農作物根盤根錯節,不使用怪手無法進行,且並無設置農路
之意思,而是在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作業中因怪手進行工作時
的「腳路」所需,均符合原告認知上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
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範圍內,因法令解釋含糊致使民眾無
所適從,懇請鈞院體恤農民務農不易,撤銷本案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原告於森林區內開挖整地,修築道路等行為,應依水土
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即被告核定。原告雖主張因中埔公所人員告知無須送審
核定,被告否認之,請原告提出書面證明之。而原告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築路,面積
高達9,000平方公尺,顯已該當水土保持法33條裁罰規定,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依裁罰基準處以最
高額罰鍰30萬元,並無不當,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水土保持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3條第3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
⑶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⑷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1、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
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4、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
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⑸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⑴第2條:「本規範之訂定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建立其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監督、檢查、審查等
技術準據,俾供從事水土資源保育、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之依循。」
⑵第48條之1:「(第1項)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
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第2項)中耕除草,指在
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
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
⑶第88條第1項:「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
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核監督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4
項及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係指水土保持計畫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
⑶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
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等作業。……(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行為,仍應向
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
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⑷第6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6份及主管機關
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
件。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
各1份;無需者免附。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1份;無需
者免附。」
⑸第8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6份及主管機關要求之抄件份數,併
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
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及違規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裁罰基準表、被告112年9月7日
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及送達證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現場會勘照片及會勘紀錄、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系爭土
地違規位置及面積計算圖等件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至15頁、
第23至45、第55至59頁;本院簡字卷第47至51頁、第69至11
0頁),另原告對於違規面積為9,000平方公尺一情,亦不爭
執(本院巡簡卷第20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
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下稱系爭111年7月4日函)指出「
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
除麻竹、檳榔等作物,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行政法令之意思
云云;然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故縱使原告主觀上不知其行為已觸犯法令
規定,亦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㈣再查,系爭111年7月4日函說明欄記載略以:「一、審核監督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等作業,亦毋須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
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惟先前本縣受理上開申請案時,限制
面積、辦理現勘作業及核發同意函等程序,恐有未符合法規
之疑慮,有停止受理之必要。二、嗣後請貴公所停止受理上
開辦法第4條第1項之申請案時,並告知民眾倘有涉及開挖整
地之虞,請另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以免誤觸法規。……」等語(訴願卷第19頁);另嘉義縣政府11
3年10月7日府水保字第1130251819號函說明意旨略以:「……
三、查本府104年8月4日府水保字第1040141062號函所檢附『
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如附件一)有『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
草等作業』項目並由公所檢視及備查之程序,原意為考量民
眾對於山坡地開發之疑慮並藉此宣導水土保持相關法規,避
免因施工過程誤觸法規,而訂定相關申請流程,後因前開辦
法第4條規定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無規定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同意,並經本府與中央主管機關商討立法精神及基
於便民服務等因素,本府以系爭111年7月4日函停止受理開
挖植穴及中耕除草等作業,並檢送修正『免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如附件二),
是以,前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仍須填具申請書提
出申請,惟本府亦告知倘有涉及開挖整地等行為,應依前開
辦法第6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書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
理後,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其受理單位則視開發
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所定。四、次查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第48條之1規定略以: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
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
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
鬆,兼有除草效果:及第88條第1項規定略以:開挖整地係
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故開挖
整地、開挖植穴或中耕除草等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以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訂定名詞解釋及施工方式,本府則依據上開規範
之原則認定現況行為樣態,倘民眾有山坡地開發之需求可向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亦可向本府提出會勘申請,本府
將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了解民眾開發需求、告知現場施工
注意事項及法規程序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此外,證
人即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承辦人員楊莉嘉到庭具結證稱:「原
告沒有直接詢問我有關整地或是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
,但原告有可能詢問過我們課長,然後課長再來問我,我們
課長有詢問過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原告的事情。我回答課
長開挖整地動到地形、地貌的話需要水土保持申請,若是開
挖植穴或中耕除草,依縣府的函釋是不用申請的。系爭111
年7月4日函我是放在櫃檯公開給民眾看,因為中埔鄉百分之
七十是山坡地保育區,有一些農戶若只是單純農作農地要整
地,或是地面上本來就有種果樹,要換新的果樹,可以讓他
們看公文就不用來申請,但是公文也有表示若是有動到地形
、地貌的話,就要提出申請。111年7月4日公文下來後開挖
植穴、中耕除草就不需要向我們申請了;縣府每個月每兩個
星期,會派水土保持技師來公所做服務,若民眾有不懂的地
方我們會請他們來諮詢,紀錄上沒有原告來諮詢的資料」等
語(本院巡簡卷第162至166頁)。依上開函文資料及證人證詞
可知,倘涉及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而有涉及
開挖整地或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等事項,仍應
依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提交主管機關
。又農耕過程中各項農耕行為是否單純屬於「開挖植穴」、
「中耕除草」,而毋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雖對於一般民眾可能因對於法令不熟悉而產生疑慮,
然依前揭公文書及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證詞可知,民眾仍
得藉由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抑或提出會勘申請等方
式,以釐清疑慮,避免觸法情事發生。原告自承其從未諮詢
過專業人員(本院巡簡卷第167頁),即逕自於系爭土地上進
行大面積之開挖整地行為,依現場勘查照片(本院簡字卷第7
5至79頁)可見,系爭土地大面積綠色植被已遭剷除,並有設
置農路之事實,顯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行為,原告
主觀上縱非故意,亦至少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過
失存在,亦難認行政機關要求原告遵守前開誡命規定乃欠缺
期待可能,原告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從
免責。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裁量亦符合前開
裁量基準所列裁量標準,並無顯然逾越裁量基準或裁量濫用
、怠為裁量等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法,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