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行政),地聲字,113年度,41號
KSTA,113,地聲,4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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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謝育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1
13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異議人父親謝和順已往生,異議人 並未接獲行政法院命異議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異議人亦未 聲明承受訴訟,則異議人並非該執行命令之當事人。異議人 及異議人父親皆未與相對人有相關行政訴訟繫屬,相對人亦 未舉證說明其債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故相對人如於 公法上對於異議人有債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 定,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尚不得徒憑異議人父親訂定 之行政契約為對於異議人之強制執行名義等語。二、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 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得 聲明異議之範疇,得另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途徑以資救 濟。
三、經查:
(一)謝和順前曾與相對人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 使用行政契約,約定使用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3 年3月31日止,契約期滿使用關係當然消滅乙節,有該行 政契約(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在卷可憑。惟謝和順於 103年3月11日死亡,異議人為謝和順之子,異議人未辦理



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二第309頁、卷三第208、209、262 頁)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異 議人自負有承受返還攤位債務之義務。故相對人以攤位使 用期間已屆期,持該行政契約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自 屬有據。至於承受訴訟,乃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死亡,才 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訴訟之必要。謝和順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 ,相對人直接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異議人所指承 受訴訟之問題。異議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二)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核其所指乃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屬得聲明異議範疇,自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聲明異議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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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