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5號
原 告 張博文 住○○市○○區○○里○○○路00號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 鄉○○○○○道○號南下匝道口,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 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以113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 記達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路口僅設有一禁止左轉告示牌,當車輛於停止線 要轉彎時無法看到。對比下一路口對面亦設有告示牌顯有不 足。車道無劃設遵行方向之標線、號誌燈也無遵行方向之燈 號,僅憑一塊告示牌即裁罰原告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上開路口標誌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夜間燈 光照明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行駛之汽車在該路段禁止迴 轉之不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 逕予迴轉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2.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 左轉路段迴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前開違規路口號誌桿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卷第55頁),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不得迴轉。該標誌未被阻 擋,客觀上自前方行駛而來注意燈號之同時,即可明顯辨識 該路口禁止左轉無礙,其設置要無不當。經當庭勘驗採證影 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設置上開禁止左轉路口時左轉迴轉,警 員旋即跟追攔停(卷第85頁)。足徵系爭車輛有在禁止左轉路 段迴車甚明。原告經過上開路口應可注意禁止左轉標誌,仍 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迴轉,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認原告 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1項規定,並衡量為 當場攔停舉發及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