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60號
原 告 李衍慶 住○○市○○區○街里○○街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3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以113 年4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整」(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48、5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當時雨後明亮光線是充足的,亦未有 視線不清(路燈未感應到昏暗而開啟),且後方機車亦未開啟 頭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113年2月6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077673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當時雨後明亮光線是充足的,亦未有視線不 清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 未開啟系爭車輛頭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 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行為時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 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 頭燈。」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 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函(見 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及採證光 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當時雨後明亮光線是充足的,亦未有視線不清等 語。惟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及檢舉人 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雨刷均處於持續作動狀態(見本院卷第67 至72頁),且路面潮濕,依經驗法則足認原告遭舉發當時確 為雨天。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檢舉人車輛濺起地面積水其才使 用雨刷,及採證照片上檢舉人後車窗未見雨滴、後方機車亦 未開啟頭燈,核與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影像內容不符,自不 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