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5號
原 告 宜昌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鍬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Q103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莊俊銘駕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47分許 ,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善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 ,因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等規 定,以113年4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Q1036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整,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所屬員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遭 後方自用小客車追撞,因舉發員警未用儀器測量,僅用目測 即開單舉發,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10406167號、111年8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3961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舉發員警未用儀器測量,僅用目測即開單舉發 等語。惟查,依卷附警方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相片,可知原告 車輛當時裝載貨物之長度向前伸超出車頭甚多,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 道交條例
⑴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 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第2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⑵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貨車之裝載,應依 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 規定之載重限制。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 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 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 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 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㈡經查:
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 、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所裝載之貨物,顯已「前伸超 過車頭以外」,是原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違 規行為乙事,即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貨物有綁紅旗警示,貨物總長超載長度不可超越 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等語。但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 第1項第2款係規定貨車裝載物「『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 輛全長百分之三十」,惟同條款亦規定裝載物「不得『前伸』 超過車頭以外」,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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