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4號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宜榮
裘秀慧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憶媚
徐珩
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112年12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2人於民國1 13年4月22日、113年8月27日分別具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第266-1至266-43頁)追加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被 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27,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處分撤銷。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丁○○8,329 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329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上開追加 之訴之聲明,事涉原告2人不服被告核定原告2人於110年度 、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給付事項,與本案相較為 不同年度之生活津貼給付事件,不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 同,證據資料亦非全部共通,有延滯訴訟之餘,經本院於言 詞辯論期日闡明上旨,認為礙難同意原告2人上開二次追加 訴訟後,原告2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上開二次訴之聲明之 追加,即時生撤回追加之效力。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雖再 具狀聲請併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惟上開訴之 追加不符行政訴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得追加訴訟之要件,且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程序上顯不合法,本院除另行裁
定駁回追加訴訟外,於本案自無從予以審理,併予敘明。二、爭訟概要:
原告甲○○、丁○○前經臺東市公所初審查認符合112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 過2.5倍,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 ,報經被告複審,並經被告以112年4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00 7822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2人提出申復,經被告以 112年5月4日府社救字第1120085208號函認其全戶應列計人 口共6人(含原告2人、林咨妤〈原告2人之女,未婚〉、林易儒 〈原告2人之子〉、林思嘉〈林易儒之妻〉、林柏澄〈林易儒之子 〉),審查後維持原核定結果,並自112年1月起核予原告2人 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879元。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2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3161138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2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依111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下稱「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 子婦扶養義務之順序跨越三個順序成為第二順序,並脫漏「 出嫁女兒」),計算原告全家人口為6人,原告主張應依老 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 計算原告全家人口為8人(即原告2人、原告2人之1子、2女 及內外孫3人)。至被告依111年1月1日施行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規定,計 算原告全家人口為5人,原告主張應依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4條及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計算原告全家人口 為8人(原告2人、原告2人之1子、2女及內外孫3人,被告脫 漏「出嫁女兒」及其所生之2子)。
⒉被告應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依較有利 原告之規定核定,原處分不論是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 或「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規定,原告全家人口均為8人, 只要未按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之順序,舉凡扶養義 務之順序跨越或順序脫漏均皆違法、違憲無效。 ⒊原告2人長女林元元及其二子戶政記事均已顯示除戶(出境國 外)扣除不予計入,然原告2人之次女林咨妤同屬除戶(出境 國外),且均入籍成為澳洲國民,被告未能為相同之審定, 均應依事實予以扣除更正,以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規定,原告2人之長女林元元生有
2子,應優先於原告2人,列入本案中計算受扶養人。依老人 福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法第1115條,林元元其法定扶養 義務人,應同原告2人之長子林易儒一樣,將其第一順序直 系血親卑親屬優先列入併計,以符法秩序安定性與一致性, 被告濫權未依法行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 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目立,特制定本法。」老人 福利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 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 本法。」同法第12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 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由上開二法第1條比較,可知 其「照顧低收人戶、中低收人戶」、「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 」意旨本質上完全不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不能便宜行政混用,原告2人非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被告濫權違法誤用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 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 」但辦法準用規定不能僭越規範及法律,法律間準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應於該法律內明文規定之,以辦法準用規定無效 。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丁○○聲請作成自112 年1 月起至112 年12月, 每月25日給付原告丁○○34,920元,及自各當月25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甲○○聲請作成自民國112 年1 月起至112 年12 月,每月25日給付原告甲○○34,920元,及自各當月25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2人於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111年1月1日修行施行前已領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資格未曾中斷,因修正施行前之 有利,故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計算 家庭人口範圍。
⒉按原告2人全戶列計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計138,910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23,152元,符合「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二、達 最低收活費一點五倍以上(依112年度臺灣省地區低收最低
生活費14,230元,其1.5倍即為21,345元),未超過二點五 倍(即35,575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即35,270元):新臺幣三千八百七十九元 。」,核列期間每月發給原告2人3,879元,洵屬有據。 ⒊本件認定原告2人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已善盡調查義務,並就原 告2人之有利、不利情事均予注意,並予擇優核算,詳如下 表,原處分確屬適法有據等語:
全家人口計算範圍依據法源 列計人口 審核標準 核定結果(平均所得) 符合 「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 甲○○、丁○○、林咨妤、林易儒、林思嘉及林柏澄等6人 ⑴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新臺幣7,759元。 ⑵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新臺幣3,879元。 ⑴全家每月總收入:138,910元。 ⑵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3,152元。 因家戶平均所得「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故每人每月依規發給3,879元 「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 甲○○、丁○○、林咨妤、林易儒、林元元等5人 ⑴全家每月總收入:124,932元。 ⑵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4,986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2年1月起核予原告2人每人每月3 ,879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老人福利法
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 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⒉「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 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⑵第3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 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 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
⑶第5條:「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 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 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⑷第7條:「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 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 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⑸第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 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 、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2項)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 人口應計算範圍。」
⒊「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
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 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第2項)本辦法中華民 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 曾中斷者,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者,依原規定辦理。」
⒋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 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
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
㈡「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原 處分適用「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亦無違誤: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意旨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體系,可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亦即所謂之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 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其中關於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故行政機關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事項之命令或行政規則,除 有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②涉及公共利益或③實現人民基本 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依「重要性理論」,原則上應有 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外,倘無上開①、②、③情形, 性質上非屬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事項,究應對何 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行政機 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 財政收支情形,自應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難謂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⒉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 項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則內政部依此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衡酌 國家資源之有限性及中低收入老人之家庭總收入、財產狀況 等情形,訂定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認定標準 ,乃屬執行老人福利法認定中低收入老人之資格、條件及金 額等事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具有社會救助性質,參考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及我國重視倫理及親屬相互支援之傳統而訂定,並非僅以民法規定為依據,則「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縱與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有關扶養義務之順序關係不相同,亦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之情事。又「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列入負有扶養義務子女之配偶,並未區分女婿或子媳,未有違反男女平等之情形,且原告2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處,故難認有何牴觸憲法第7條之情事。再者,「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於第7條第2款規定:「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將子女之配偶一併列入,無非係考量民法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及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將「配偶」增列於該款中,而此項規定,在社會救助法第5條所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將「配偶」列入,均係以扶養義務為考量,有以致之。核其內容,並未逾越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授權之範圍,從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其職掌範圍,就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自得作為適用之準據。是原告2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認定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及指「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列入負有扶養義務子女之配偶,違反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等語,尚無可採。 ⒋原告2人經被告審核符合「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曾中斷者,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者,依原規定辦理」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有關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對於原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參前述理由欄四、㈠、⒊),是被告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經查,兩造不爭執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暨 核定名冊(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 第21至29頁)、112年度臺東縣臺東市申請調查表(見訴願 卷第71至73頁)、戶籍資料(見訴願卷第83至88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原告2人之全家人
口應為6人,較有利原告2人生活津貼之核定: ⒈原告2人之次女林咨妤與原告2人雖無共同生活事實,但為未 婚並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第2款,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原告2人之子林易儒 、林易儒之配偶林思嘉係對原告2人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及其 配偶,而林柏澄係林易儒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依「修 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均應列入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
⒉原告2人之長女林元元於105年2月2日與訴外人游惟哲結婚, 原設籍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呂正輝戶内),嗣 於112年4月13入境並於該月15日遷入高雄三民區千歲里9鄰 三民街241號(呂宜婷戶内)等情,有林元元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見訴願卷第88頁,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林元元既 為與原告2人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出嫁女兒,丙○○、乙○○2人 則均為林元元之子,故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林元元及丙○○、乙○○2人均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
⒊原告2人之長女林元元與次女林咨妤雖均未與原告2人共同生 活,然林咨妤未婚,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9頁),故林咨妤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列 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而林元元則因已婚而依「修正前」 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上開差異係因其2人有無婚姻關係致生不同,但此部分有 關給付行政之規範,如前所述(參前述理由欄四、㈡、⒈), 應認內政部於87年6月3日訂定發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時(斯時該辦法第7條第2款即規定「出嫁之女兒 」不予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得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 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享有整體 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且出嫁之女兒需扶養其配偶(民法 第1116條之1參照),甚有扶養其配偶父母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2款參照,故「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亦 將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之配偶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未 婚之女兒則無需負擔上述扶養義務,故基於「等者等之,不 等者不等之」之法理,「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 及第8條第1項第1款,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況111年1月1日 修正施行之「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亦已修正此部分差異,使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限縮為除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外, 均計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而原處分係比較「修正前」、「 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適用對原告2人較為有利之「修正
前」津貼發給辦法(參前述理由欄四、㈠、⒊),自難據此認 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 定計算原告2人全家人口範圍為6人,並以原告2人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作成原告2人符合「1.5倍-2.5倍」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核定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2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