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3號
原 告 廖彥翔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2MB508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 區明誠一路與金鼎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 電字第B2MB50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8月30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及(113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3目規定,於112年11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MB 508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趕時間回家,遂取巧於紅燈前右轉上人行 水溝蓋上方再左轉明誠路,警員從後趕上,說原告闖紅燈。 原告向律師請教,律師說原告沒有闖紅燈,頂多騎上人行道 ,警察的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非在警察前直行闖紅燈再左轉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112年7月1日與朋友相聚後,沿本館路行,晚上 近8時遇紅燈,為趕時間回家遂取巧於紅燈前右轉上人行水 溝蓋上方再左轉明誠路」,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 023_0701_195431_006)可見:影像時間19:54:30-員警於 明誠一路上停等,此時明誠一路燈號已轉為綠燈、19:54: 37-原告車輛ZIR-922號車闖紅燈左轉出現,員警按鳴喇叭並 以喊話方式指示原告車輛靠邊停車…影片結束。再經檢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 字第11273104700號函略以:「員警於112年7月1日19-21時 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 與金鼎路口,見違規人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由金鼎路 南向北亮起紅燈時,自該路口東南角未依規燈號指示闖紅燈 越過停止線至路口側待轉區,準備直接左轉明誠一路往西方 向,遂向前將其攔下」。
㈡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 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17號判決意旨:「縱 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後先往右駛入機車待轉區,嗣再直行, 但由其整體行車路線以觀,其仍構成闖紅燈違規事實無訛」 。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3目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2年8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104700號、112年9月 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933400號、113年1月17日高 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0117400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6至62頁、卷末證物袋),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 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1至83頁), 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為趕時間回家,遂取巧於紅燈前右轉上人行水溝 蓋上方再左轉明誠路,原告向律師請教,律師說原告沒有闖 紅燈,頂多騎上人行道云云;惟:
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 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 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 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 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 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 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 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其 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 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 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⒉此外,交通部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檢送該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 會議記錄,該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修正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 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 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 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 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交條例第 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 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 定。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 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 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 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三、車 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 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 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 紅燈態樣。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 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 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 (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 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 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⒊依上說明可知,駕駛人行為該當闖紅燈要件與否,需審酌其 超越停止線時所面對號誌之燈號為何、未能於路口燈號為綠 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之原因以及車身越過停止線是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等情,就具體個案為綜合判斷。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略為:「檔案名稱:2023_ 0701_195431_006(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7/0 1 19:54:30至19:57:29;勘驗內容:19:54:31-此時 ,員警前方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燈號已轉為綠燈。19:54:41 -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出現,並行駛於金鼎路右側,尚未 左轉通過路口。19:54:42-員警見原告前方車輛及原告車 輛均違規,遂立即左轉上前鳴按二聲喇叭,欲攔停二車。19 :54:55-二車均未停車,員警遂再加速上前攔停原告車輛 。……」(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 路口面對紅燈時,仍逕自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通過路口,且依 系爭路口街景照片(本院卷第62頁)顯示該處並無人行道存在 ,則原告主張其係右轉上人行水溝蓋上方再左轉明誠路云云 ,難謂可採,依前開交通部函釋及會議紀錄內容,原告行為 自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疑。
㈤原告雖主張警察的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非在警察前直行闖紅 燈再左轉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前方路口之紅 綠燈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後約10秒,原告車輛始出現於畫面右 側,且尚未完成左轉通過系爭路口行為;復查,原告於起訴 狀自稱:晚上近8時遇紅燈,為趕時間回家遂取巧於紅燈前 右轉上人行水溝蓋上方再左轉明誠路等語(本院卷第12頁), 且採證影片中員警將原告攔停後,原告即向員警表示,其係 繞過紅燈(本院卷第77頁),顯見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通 過路口前,面對紅燈號誌時,仍有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通過路 口之違規行為,縱認原告自稱其係繞行路旁水溝蓋上方再左 轉一情為真,然由其整體行車路線以觀,仍構成闖紅燈違規 事實無訛,原告猶執前詞為爭執,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本件係當場舉發,依 裁處時之法律規定,依法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經核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