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供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 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8 月14日因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撿拾或打開機車 置物箱方式,竊取戊○○等人之手機。得手後將之以附表所 示之代價,售予高雄市新興區○○○路105 之2 號「高新通 訊行」之負責人林冠良,得款花用殆盡。嗣林冠良發覺有異 ,向警局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楊明機、 甲○○(黃登志之代理人)、庚○○○、丁○○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稱係遭人自機車上或機車置物箱內竊取手機等語 相符,並有警卷所附失竊手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為佐,互核 相符;又該失竊手機均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之以同表 所示價格出售予「高新通訊行」乙節,亦據證人即該行負責 人林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手機讓渡切結書6 紙在警卷為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後多 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
年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8 月14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正值盛 年,不知正道取財,卻以行竊方式,冀得不法財物,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本件行竊次數6 次,所得財物非 少,財物行竊得手後並予銷贓處分,使被害人財產損害無以 彌補,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之方式及財物 │出售時間及得款金額 │
│ │ │ │ │ │ (新台幣) │
├──┼─────────┼────────────┼───┼────────────────┼──────────┤
│ 1 │93年11月底至12月初│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村永生巷│戊○○│竊走機車上之外套連同口袋內之手機│93年12月4日、1200元 │
│ │間某日16時許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2 │93年12月28日20時許│高雄縣岡山鎮○○○路宜兒│乙○○│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裡面的手機 │93年12月31日、1300元│
│ │ │超市前 │使用 │(G -PULS 廠牌,K881+型號,序號│ │
│ │ │ │(登記│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戴誠垚│ │ │
│ │ │ │所有)│ │ │
├──┼─────────┼────────────┼───┼────────────────┼──────────┤
│ 3 │94年1 月初某日凌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民│楊明機│同上(NOKIA廠牌,8250型號 ,序號│94年1月7日、2400元 │
│ │某時許 │權二路口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4 │94年3月11或12日15 │高雄市○○區○○路國軍英│黃登志│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94年3月14日、600元 │
│ │時許 │雄館附近 │ │ │ │
├──┼─────────┼────────────┼───┼────────────────┼──────────┤
│ 5 │94年4 月中旬間某日│高雄縣橋頭鄉西林村「毅龍│賴王秀│同上(BENQ廠牌、560型號,序號 │94年4月16日、400元 │
│ │17 時許 │工業公司」大門口前 │珍使用│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登記│ │ │
│ │ │ │賴錫源│ │ │
│ │ │ │所有)│ │ │
├──┼─────────┼────────────┼───┼────────────────┼──────────┤
│ 6 │94年4月中旬某日13 │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南│丁○○│同上(NOKIA 廠牌、8310型號,序號│94年4月21日、800元 │
│ │時許 │台路附近 │使用(│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登記為│ │ │
│ │ │ │林敬雯│ │ │
│ │ │ │所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