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政龍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陪席法官姓名「張茹棻」之記載,應更正為「
游芯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