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3號
原 告 傅景輝
被 告 洪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12年9月27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見起訴狀
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0萬2,416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