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83號
TPDM,106,審訴,383,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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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37
、7572、10369 、107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鄭凱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凱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1 次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等字,應更正為「提領款項」,另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應補 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哥」、「卡比」 、「阿強」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ahk977」 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偉哥」分屬不同人,不另論以共同 正犯。
(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詐騙同一被 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6 、8 、11、15部分), 造成各被害人多次匯款,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應認詐騙集 團成員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論以接續犯。(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得之款項 ,然其既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自應就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共同負責,故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判決附表二所示15位被害 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15罪。(五)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已因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 知悔改,再進一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得之 款項,所為應予處罰,又其擔任車手期間,領取大量被害 人之款項,造成眾多被害人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 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2、本院核對本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3頁),被告領出之款項均如本判決 附表三所載,而被告自承所獲報酬為領得款項1 %,其餘 款項則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際所獲之報酬共新臺 幣(下同)742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此部分屬犯罪 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但被告已將所得報酬花用完畢, 原物顯不存在,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銀 行 名 稱 │ 帳號/開戶者/被害人 │
├──┼──────────┼───────────┤
│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鄭品芳
│ │ │/附表二編號1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趙宗豪
│ │ │/附表二編號10、11、12│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劉忠岳
│ │ │/附表二編號13、14、15│
├──┼──────────┼───────────┤
│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吳文峻
│ │ │/附表二編號5 、6 、7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施崑成
│ │ │/附表二編號2 、3 、4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吳冠霆│
│ │ │/附表二編號8 、9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 騙 方 式 │被告領錢之時│ 宣 告 刑 │
│ │ │ │ │地與金額 │ │
├──┼───┼────┼───────────┼──────┼──────┤
│ 1 │梁鴻華│105 年10│被害人接到佯稱購物商家│於左列被害人│鄭凱文犯三人│
│ │ │月23日0 │「特力屋」客服人員之電│匯款後之105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9分 │話,稱被害人先前購物交│年10月23日,│取財罪,處有│
│ │ │ │易遭重複扣款,需要去自│在臺北市松山│期徒刑壹年貳│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區敦化南路1 │月。 │
│ │ │ │旋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段2 號1 樓大│ │
│ │ │ │被害人指示其操作自動櫃│眾銀行敦南分│ │
│ │ │ │員機匯款2 萬9989元至起│行內之自動櫃│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員機,提出現│ │
│ │ │ │內 │金3 萬元(起│ │
│ │ │ │ │訴書誤載為2 │ │
│ │ │ │ │萬5 元、1 萬│ │
│ │ │ │ │5 元) │ │
├──┼───┼────┼───────────┼──────┼──────┤
│ 2 │陳華玉│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亞瑪勁│於左列編號2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22│」線上購物商家客服人員│、3 、4 所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7分 │之電話,稱被害人網路購│被害人匯款後│取財罪,處有│
│ │ │ │物有問題,需要去自動櫃│之105 年11月│期徒刑壹年貳│
│ │ │ │員機操作取消交易,旋由│9 日、10日,│月。 │
│ │ │ │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指示│在臺北市中山│ │
│ │ │ │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區民權東路2 │ │
│ │ │ │萬9987元至起訴書附表一│段24號安泰銀│ │
│ │ │ │編號5 之帳戶內 │行民權分行內│ │
├──┼───┼────┼───────────┤之自動櫃員機├──────┤
│ 3 │張筱妮│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提出現金13│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21│賣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萬3900元(起│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6分、│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去│訴書誤載為1 │取財罪,處有│
│ │ │21時54分│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萬2605元) │期徒刑壹年陸│
│ │ │、22時7 │付款,旋由假冒之銀行人│ │月。 │
│ │ │分、22時│員致電指示其操作自動櫃│ │ │
│ │ │11分、23│員機匯款2 萬9987元、1 │ │ │
│ │ │時8 分(│萬5987元、2 萬7985元、│ │ │
│ │ │起訴書誤│985 元及1 萬9987元(起│ │ │
│ │ │載僅21時│訴書漏載2 萬7985元及 │ │ │




│ │ │許) │985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5 之帳戶內 │ │ │
├──┼───┼────┼───────────┤ ├──────┤
│ 4 │蔡佳容│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22│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59分(│路購物之消費紀錄登打錯│ │取財罪,處有│
│ │ │起書誤載│誤,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 │期徒刑壹年貳│
│ │ │為20時許│作修正錯誤,旋由假冒之│ │月。 │
│ │ │) │銀行人員致電指示其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8919元至│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之帳│ │ │
│ │ │ │戶內 │ │ │
├──┼───┼────┼───────────┼──────┼──────┤
│ 5 │洪緻群│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露天拍賣│於左列編號5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17│商家之電話,稱廠商條碼│、6 、7 所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7分 │刷錯致設定錯誤會自動扣│被害人匯款後│取財罪,處有│
│ │ │ │款,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之105 年11月│期徒刑壹年貳│
│ │ │ │作取消設定,旋由假冒之│9 日,在臺北│月。 │
│ │ │ │銀行人員致電指示其操作│市中山區民權│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東路2 段46號│ │
│ │ │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臺灣企銀吉林│ │
│ │ │ │之帳戶內 │分行內之自動│ │
├──┼───┼────┼───────────┤櫃員機,提出├──────┤
│ 6 │張志維│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yahoo 奇│現金11萬4000│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17│摩拍賣商家之電話,稱被│元(起訴書誤│以上共同詐欺│
│ │ │時59分、│害人宅配交易錯誤,需要│載為8 萬3925│取財罪,處有│
│ │ │18時35分│去自動櫃員機操作解決,│元) │期徒刑壹年貳│
│ │ │(起訴書│旋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 │月。 │
│ │ │誤載僅18│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時許) │款2 萬9989元及2 萬6985│ │ │
│ │ │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 │ │ │之帳戶內 │ │ │
├──┼───┼────┼───────────┤ ├──────┤
│ 7 │趙婕涵│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18│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27分 │路購物因刷卡錯誤可協助│ │取財罪,處有│
│ │ │ │刷退,需要去自動櫃員機│ │期徒刑壹年貳│
│ │ │ │操作,旋由假冒之銀行人│ │月。 │
│ │ │ │員致電指示其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2 萬6985元至起│ │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 │ │
│ │ │ │內 │ │ │
├──┼───┼────┼───────────┼──────┼──────┤
│ 8 │晏如蘭│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朵璽」│於左列編號 8│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1日21│網路購物商家之電話,稱│、9 所示被害│以上共同詐欺│
│ │ │時30分、│被害人網路購物遭誤設分│人匯款後之10│取財罪,處有│
│ │ │21時35分│期自動轉帳,需要去自動│5 年11月11日│期徒刑壹年陸│
│ │ │、21時58│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在臺北市萬│月。 │
│ │ │分、22時│旋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華區西寧南路│ │
│ │ │1 分(起│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161 號富邦銀│ │
│ │ │訴書誤載│款2 萬9980元、2 萬9980│行西門分行內│ │
│ │ │僅21時許│元、2 萬9985元及9985元│之自動櫃員機│ │
│ │ │) │(起訴書誤載為2 萬9989│,提出現金12│ │
│ │ │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萬9800元(起│ │
│ │ │ │6 之帳戶內 │訴書誤載為2 │ │
├──┼───┼────┼───────────┤萬5 元、4 萬├──────┤
│ 9 │張竣凱│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10元)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1日22│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5分 │路購物超商取貨流程有問│ │取財罪,處有│
│ │ │ │題會被扣款,需要去自動│ │期徒刑壹年貳│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 │月。 │
│ │ │ │,旋由假冒之郵局人員致│ │ │
│ │ │ │電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2 萬9989元至起訴書│ │ │
│ │ │ │附表一編號6 之帳戶內 │ │ │
├──┼───┼────┼───────────┼──────┼──────┤
│10 │卓于婷│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劍湖山│於左列編號10│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6日21│遊樂園」客服人員之電話│、11、12所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8分 │,稱被害人購票程序錯誤│被害人匯款後│取財罪,處有│
│ │ │ │,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作│之106 年11月│期徒刑壹年貳│
│ │ │ │解除錯誤,而依其指示操│16日,在臺北│月。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市中山區林森│ │
│ │ │ │89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北路573 號臺│ │
│ │ │ │2 之帳戶內 │北圓山郵局內│ │
├──┼───┼────┼───────────┤之自動櫃員機├──────┤
│11 │盧思萍│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LA MOC│,提出現金11│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6日21│HA」網路購物商家之電話│萬4900元(起│以上共同詐欺│ │ │ │時26分、│,稱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訴書誤載為14│取財罪,處有│
│ │ │21時51分│,需要依照隨後來電之銀│萬4900元) │期徒刑壹年貳│
│ │ │間 │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月。 │




│ │ │ │機以解除盜刷款項,告訴│ │ │
│ │ │ │人旋依假冒之銀行人員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 │ │
│ │ │ │萬9987元及2 萬4985元至│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帳│ │ │
│ │ │ │戶內 │ │ │
├──┼───┼────┼───────────┤ ├──────┤
│12 │莊雅晴│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6日20│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4分 │路購物遭誤設分期約定轉│ │取財罪,處有│
│ │ │ │帳,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 │期徒刑壹年貳│
│ │ │ │作取消設定,遂依其指示│ │月。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 │ │
│ │ │ │9987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 │號2 之帳戶內 │ │ │
├──┼───┼────┼───────────┼──────┼──────┤
│13 │陳麗香│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友人之人│於左列被害人│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8日15│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匯款後之105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 │向被害人表示需其協助匯│年11月18、19│取財罪,處有│
│ │ │ │款給另一位友人,被害人│日,在臺北市│期徒刑貳年。│
│ │ │ │即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匯│中正區忠孝西│ │
│ │ │ │款20萬元至起訴書附表一│路1 段114 號│ │
│ │ │ │編號3 之帳戶內 │臺北北門郵局│ │
│ │ │ │ │內之自動櫃員│ │
│ │ │ │ │機,提出現金│ │
│ │ │ │ │16萬99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被│ │
│ │ │ │ │告於105 年11│ │
│ │ │ │ │月18日於同地│ │
│ │ │ │ │提款15萬元)│ │
├──┼───┼────┼───────────┼──────┼──────┤
│14 │張紫祺│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於左列編號14│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9日17│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15所示被害│以上共同詐欺│
│ │ │時37分至│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遭固定│人匯款後之10│取財罪,處有│
│ │ │17時40分│扣款,需要去自動櫃員機│5 年11月19日│期徒刑壹年貳│
│ │ │間 │操作取消設定,旋由假冒│,在臺北市中│月。 │
│ │ │ │之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指│正區忠孝西路│ │
│ │ │ │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 段114 號臺│ │
│ │ │ │9985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北北門郵局內│ │
│ │ │ │號3 之帳戶內 │之自動櫃員機│ │




├──┼───┼────┼───────────┤,提出現金3 ├──────┤
│15 │歐盈岑│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SHOPPI│萬2300元(起│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9日17│NG99」之網購客服人員電│訴書誤載被告│以上共同詐欺│
│ │ │時29分、│話,稱被害人網路購物設│於105 年11月│取財罪,處有│
│ │ │17時31分│定錯誤,需要去自動櫃員│18日於同地點│期徒刑壹年貳│
│ │ │間 │機操作取消設定,旋由假│提款15萬元)│月。 │
│ │ │ │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 │ │
│ │ │ │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款1 萬123 元及1 萬2123│ │ │
│ │ │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 │ │之帳戶內 │ │ │
├──┴───┴────┴───────────┼──────┼──────┤
│ 提 領 之 現 金 總 計 │ 72萬4800元 │ │
└───────────────────────┴──────┴──────┘


附表三:被告提領款項及實際犯罪所得之計算式(以下數字單位均為元)
┌──────┬────┬─────┬─────┬────┬────┬────┬─────┐
│被害人 │被害人匯│卷內之帳戶│扣除交易 │被告實際│被告領出│被告犯罪│應沒收之被│
│ │入金額 │提款金額 │手續費 │領出金額│金額合計│所得基數│告實際犯罪│
│ │ │ │ │ │ │ │所得(左列│
│ │ │ │ │ │ │ │基數乘以1 │
│ │ │ │ │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9989 │20005 │5 │20000 │30000 │30000 │300 │
│編號1 │ │10005 │5 │10000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9987 │20005 │5 │20000 │157200 │133900 │1339 │
│編號2 、3 、│29987 │20005 │5 │20000 │ │(被告領│ │
│4 │15987 │20005 │5 │20000 │ │取金額超│ │
│ │27985 │9305 │5 │9300 │ │過被害人│ │
│ │985 │20005 │5 │20000 │ │匯入款項│ │
│ │19987 │9005 │5 │9000 │ │部分應予│ │
│ │8919 │20005 │5 │20000 │ │扣除) │ │
│ │ │10005 │5 │10000 │ │ │ │
│ │ │8905 │5 │8900 │ │ │ │
│ │ │12605 │5 │12600 │ │ │ │
│ │ │7405 │5 │7400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9985 │20005 │5 │20000 │143900 │114000 │1140 │
│編號5、6、7 │29989 │20005 │5 │20000 │ │(被告領│ │
│ │26985 │20005 │5 │20000 │ │取金額超│ │
│ │26985 │20005 │5 │20000 │ │過被害人│ │
│ │ │20005 │5 │20000 │ │匯入款項│ │
│ │ │16905 │5 │16900 │ │部分應予│ │
│ │ │20005 │5 │20000 │ │扣除) │ │
│ │ │7005 │5 │7000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9980 │20005 │5 │20000 │129800 │129800 │1298 │
│編號8、9 │29980 │20005 │5 │20000 │ │ │ │
│ │29985 │19905 │5 │19900 │ │ │ │
│ │9985 │20005 │5 │20000 │ │ │ │
│ │29989 │20005 │5 │20000 │ │ │ │
│ │ │20005 │5 │20000 │ │ │ │
│ │ │9905 │5 │9900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9989 │60000 │0 │60000 │114900 │114900 │1149 │
│編號10、11、│29987 │25000 │0 │25000 │ │ │ │
│12 │24985 │29900 │0 │29900 │ │ │ │
│ │29987 │ │ │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00000 │60000 │0 │60000 │169900 │169900 │1699 │
│編號13 │ │60000 │0 │60000 │ │ │ │
│ │ │30000 │0 │30000 │ │ │ │
│ │ │19905 │5 │19900 │ │ │ │
├──────┼────┼─────┼─────┼────┼────┼────┼─────┤
│本判決附表二│9985 │32300 │0 │32300 │32300 │32300 │323 │
│編號14、15 │10123 │ │ │ │ │ │ │
│ │1212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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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合計7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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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7號
106年度偵字第7572號
106年度偵字第10369號
106年度偵字第10754號




被 告 鄭凱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偉哥」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其所屬詐騙集團,與該詐 騙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為「ahk977」之成年人撥打微信電話與鄭凱文聯繫,通知鄭 凱文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等待,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卡比」之成年詐騙成員至該處將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收款用之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為778899)交予鄭凱文,詐騙成 員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鄭凱文所持有提款卡之銀 行帳戶後,再由「ahk977」於被害人匯款後以上述通訊方式 通知鄭凱文按指定之提款卡領取指定款項,鄭凱文則於接獲 通知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1次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所領得款項扣除鄭凱文可獲得之1%報酬,餘款則於臺 北市中山區遼寧公園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 成年詐騙成員取回供該詐騙集團朋分。
二、案經梁鴻華、陳華玉張筱妮蔡佳容趙婕涵、晏如蘭、 張竣凱卓于婷盧思萍莊雅晴張紫祺、歐盈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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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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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鄭凱文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梁鴻華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陳華玉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張筱妮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蔡佳容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六 │告訴人趙婕涵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七 │告訴人晏如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八 │告訴人張竣凱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九 │告訴人卓于婷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十 │告訴人盧思萍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一│告訴人莊雅晴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二│告訴人張紫祺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三│告訴人歐盈岑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四│被害人洪緻群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五│被害人張志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六│被害人陳麗香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七│告訴人與被害人如附表│證明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
│ │二所示轉帳之銀行自動│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
│ │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將款項轉至至上開帳戶│
│ │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之事實。 │
│ │等 │ │
├──┼──────────┼───────────┤
│十八│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款│證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時│
│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地自該等帳戶提款之事實│
│ │、監視器影片檔及光碟│。 │
├──┼──────────┼───────────┤
│十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 │年度訴第61號判決 │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 │ │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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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犯罪所得已 難以原物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用來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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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名稱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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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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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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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