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2487號
KSEV,113,雄補,248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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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7號
原 告 霍俐璇(原名:霍玟

簡君如
霍源倫


被 告 周志榮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於110年8月19日所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03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10年9月30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金額
如附表所示共計354,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4,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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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