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3年度,111號
KSEV,113,雄簡聲,11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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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詩安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172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7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雄補字第2766號(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與第三人葉芯霓共同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15日、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
00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3
5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994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
票上所載聲請人之簽名(聲請人原名為「楊文芳」)乃係偽
造,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
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766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
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
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
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
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桃園地院
於113年7月2日以桃院增113司執八68276字第1130023384號
函,囑託臺北地院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女王家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8月22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於形式上系爭執行案件雖已終結,惟
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人尚未實際受清償,復無
證據證明本件聲請人已自該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滿足其對聲請
人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之情
形,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
是否合法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
金額即65,85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
,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
開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
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
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3
,172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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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