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詹欣娪
被 告 巫承諺
兼
法定代理人 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侵權行為發生地。而被告分別籍設高雄
市美濃區、高雄市旗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少調字第690號裁定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